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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更新时间:2023-07-16   浏览次数:6159 次 标签: 单位食堂就餐突发疾病 突发疾病 48小时 原发性 诱发性 脑溢血 脑出血

文章摘要:

《工伤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问题】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解答】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用餐,如果不能认定中午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通常认为职工在单位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单位食堂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中午去食堂就餐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因此,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时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如果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提示】工作期间发病是否构成工伤?——①《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994年6月3日)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是以发病原因是否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作为认定标准;②《工伤保险条例》以在48小时以内死亡作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似有鼓励48小时内死亡的道德风险,该规定极其不合理,广受争议;但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仍然没有做出修改,只能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文章摘要2:

【注解1】(1)职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回到宿舍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再1号;(2)职工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注解2】如何确定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注解3】长途客运班车司机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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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工伤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为工伤,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回目录

1.在工作时间;

2.在工作岗位;

3.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

(1)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

(2)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劳动和社会报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不能视同工伤情形 回目录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以后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瘫痪、成为植物人等但没有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致残工伤认定 回目录

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如过度紧张、疲劳等)导致突发疾病的,可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为由认定为工伤。

法律问答 回目录

问题: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解答: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用餐,如果不能认定中午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通常认为职工在单位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单位食堂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中午去食堂就餐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因此,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时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如果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陈其象律师提示:工作期间发病是否构成工伤 回目录

①《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994年6月3日)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是以发病原因是否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作为认定标准;

②《工伤保险条例》以在48小时以内死亡作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似有鼓励48小时内死亡的道德风险,该规定极其不合理,广受争议;但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仍然没有做出修改,只能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回目录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6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10.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

  该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当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由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性,在适用这一条时,应严格控制48小时这个条件,已经超出了48小时,不能认定为工伤。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某某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未及时抢救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认定中的事故

【案号】一审:(2012)崇行初字第41号二审:(2013)锡行终字第0015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致使职工成为植物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事故范围,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应当解释为外力所致的意外性伤害,而不能包罗万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法条定位是将原本不属于工伤认定标准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明确列举的方式对第十四条进行补充,因而第十四条各项内容也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否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失去了补充条款的实际意义,违背立法的目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道君和原审第三人郴州市明星学校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郭道君之子郭龙万系郴州市明星学校的厨师,郭龙万与郴州市明星学校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维持工作所必需,与履行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其事发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另,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郭龙万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郴州市明星学校认可郭龙万系工伤,且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郭龙万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郭龙万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摔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龙万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束某某诉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5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其中,“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职工如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病症,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席某某诉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钛白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9时200#关键岗位无泄漏和无异常情况证明及相关工序原始记录复印件、调度中心原始记录复印件、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凌晨1时40分期间200#生产线02工序未进行酸解反应证明、装置技改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等相关资料以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钛白公司未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情况,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导致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矿区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矿人社工伤认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

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

·罗某某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无存活可能因过度抢救48小时外死亡应视同工伤

【案号】一审:(2013)章行初字第30号;二审:(2013)赣中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放弃抢救,致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

·李某某等与山东省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再审案——48小时内脑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号】一审:(2015)昌行初字第38号;二审:(2016)鲁07行终149号;再审:(2017)鲁行申127号

【裁判要旨】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脑死亡对生命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在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脑死亡应当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脑死亡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贺某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并在前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的,该死亡事实既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裁判摘要】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井×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井×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井×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而薛××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井×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厅工伤不认字[2017]04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甘肃省政府作出的甘政复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力齐竹胶合板公司与涪陵人资社保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必备要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包括职工因病离岗自行去医院治疗或抢救的情形。

·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门诊治疗方式属于工伤认定中的“抢救”情形

【案号】(2013)南刑二初字第0127号;(2013)锡行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医疗行为中的“抢救”通常是指以手术方式进行,但是并不能将手术之外的门诊治疗方式排除在“抢救”之外。事实上,将门诊治疗方式归置于“抢救”的情形,契合社会生活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永康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7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康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康于2016年11月19日10时04分签到上岗,其具体的工作职责是跟车,但没有固定的跟车时间,闲时需等待工作指令,故可以认定王康的岗位状态具有连续性。王康虽然系在中午食堂用餐时突发疾病,但用餐是为了满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且根据前述王康工作岗位的性质,结合证人对中通公司未规定员工中午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工作等陈述,不能认定王康用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康系自残或醉酒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永康人社局认定王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不当,王康从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永康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望江县泰威服装公司与望江县人社局、方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方玉花去公司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关于工作地点,该公司的食堂在厂区范围之内,方玉花受伤地为其去食堂就餐的厂区道路上,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关于工作原因,方玉花是在去食堂用餐的路上受伤,用餐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

·代某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南昌市东湖区武宁小馆餐厅、闵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某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对视同工伤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军伟在7时30分到工厂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通州人社局主张陈军伟系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管某某诉甘肃省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裁判摘要】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刘某某、邱某某等与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597号

【裁判摘要】对“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作机械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权衡道德和价值取向合理认定。首先,邱文堆的医院抢救病历证明,其入院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在亲属的坚持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邱文堆的呼吸并作抢救努力,但直至被宣告死亡,××情没有任何变化迹象,邱文堆在抢救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在48小时内一直持续到宣布心脏停止跳动为止,抢救措施没有改变邱文堆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发生在48小时之内。其次,邱文堆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他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在危难情况下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和最后坚守,应当是社会道德的基本内容,若因此而承担不利的严重后果,将影响家庭、社会的道德建设及社会价值的正当取向,不利于弘扬人心向善、家庭慈爱的风尚和公序良俗的形成。第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认定邱文堆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上诉人因守法而获得了法外权益,而是应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邱文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南通富华医用包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裁判摘要】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本案中,按照富华公司作息时间,职工上午上班结束后的午餐时间在11时50分左右,12时30分即需要继续上班。嵇道军当日上午上班后在富华公司用完午餐后即回办公室,于12时10分左右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嵇道军突发疾病的场所为办公室,突发疾病的时间距正常上班时间很短,这种在工作间隙、在办公场所进行的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嵇道军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南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对嵇道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俞某某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案号】一审:(2016)琼01行初180号;二审:(2017)琼行终82号;申请再审:(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解读】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胡密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纠纷案——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案号】一审:(2017)渝0242行初19号;二审:(2017)渝04行终95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需要综合考量加班是否系用工单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务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事实未尽到充分调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复议案例之六、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案例一 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解读】出差返程途中突然昏倒抢救多日后死亡能否认定工伤?——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

·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鲍某某工伤行政认定一案行政再审审查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吉行申47号

【裁判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为现实。根据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及临床医生出庭证明,蔺某住院时脑干已经大量出血,生命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实际上已经丧失救治希望,2017年11月15日09:20的病历记载更确定了生命已经无法挽回的事实,蔺某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她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如果要求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而不能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王某某与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1行终1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分别规定了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来讲,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并无区别,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因受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地点。本案中,对洪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的理解。1.突发疾病的种类。《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由此可见,突发疾病种类,并没有具体限制。2.“突发疾病"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的性质作出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再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1.“48小时"的起算时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死亡时间。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医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对死亡有专业的判断,且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

【裁判摘要2】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亦认为无抢救必要,但家属仍坚持抢救的情况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 ——因工伤认定的法定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应严格控制48小时,超过48小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实践中如何把握48小时内死亡,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加以理解,不能简单的计算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到医疗机构宣布死亡时间。首先,工伤认定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范畴,应当遵循社会法有关规范和原则。社会法是关于通过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来实现国家对人民生存照顾的法律规范,社会法的基本宗旨是体现对弱者者包括劳动者或职工的倾斜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均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亦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也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权利。但工伤保险亦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要的保障,即保障他们能够达到维持生存的基本生活水平。为预防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谐发展,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有争议的案件,在作出最终抉择时,应当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工伤认定的原则是以倾斜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因此,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也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其次,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突发疾病本来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现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应根据立法本意与社会变化进行适度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再次,洪某某的死亡具有较大特殊性。虽然医院诊断证明洪某某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但从医院病历材料记载来看,洪某某从进入医院时已“神志昏睡,呼之偶有睁眼,不能言语,查体欠合作",入院后即病危。医院从2017年1月9日开始即进行了连续抢救,手术后,医生建议家属无继续抢救的意义,此时洪某某从首次诊断开始尚不足48小时。但鉴于家属坚持抢救,故医院继续采取措施予以维持生命指征。这种抢救,系在洪某某已无法自主呼吸,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下进行的,效果也仅系维持生命指征,从事后看并未改变洪某某死亡的不可逆性。鼓楼区人社局在作出927决定书之前曾组织相关医师进行论证,其提交《关于洪××死亡医学专家研讨会会议记录》中记载:“从整个抢救过程看,病人病情确实存在不可逆的过程,但不可逆很难界定"“原发性脑损伤在可控范围内,治疗是及时的,其后出现恶化,后期有升压的药物,说明病人有好转的可能,不能说在48小时是不可逆的,也不能说在48小时死亡了"。上述内容表明,医学专业人员认为虽然不能认定洪某某在48小时内死亡,但也认为从整个抢救过程来看,洪某某病情确实处于不可逆转的进程,只是认为在当时的48年小时内,难以界定洪某某的病情是否不可逆。工伤认定是在事故结果发生后,对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故即使在救治当时对不可逆很难界定,但从洪某某最终死亡的结果来看,可以认定洪某某的病情确实符合不可逆的情形。生命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危重病人的救治,既与亲属为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以上评判,洪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亦认为无抢救必要,但家属仍坚持抢救的情况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摘要3】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行政机关履行作出具有具体内容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考虑到切实回应原告诉讼请求、防止重复诉讼、根本解决行政争议等因素,在无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即裁判时机成熟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是指裁判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已经具备。本案中,就洪某某认定工伤事宜,鼓楼区人社局曾作出过270号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后鼓楼区人社局又依据本院作出的266号行政判决,作出927号决定书,在作出927号决定书的过程中,相关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因此,本案属于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形,本院依法直接判决鼓楼区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有相应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判决:责令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洪某某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

·张某某、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云行申16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李某某白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凌晨3时家属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3分死亡。李某某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丽江市人社局和丽江市政府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注解】上班时发病服救心丸坚持工作,下班后在家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伤。

·周某某、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8年3月1日诊断周某某患贲门癌,增生性,T4a期。周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出院。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公安派出所及巴彦浩特东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周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胃癌。故本案周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

【注解】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8行终99号

【裁判摘要】专家组的脑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脑死亡认定工伤——本案中,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其一,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会诊判定汪某某的脑死亡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对供体器官维护的最终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据此可知,汪某某的实际死亡时间应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只是由于当时的器官功能尚达不到捐献条件,故对汪某某的身体器官继续予以维护直至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其二,安徽省立医院对汪某某脑死亡的判定是由该院多名有资质的专家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化的判断结果,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上述专家在首次判定汪某某脑死亡12小时后作出的二次判定,并未否定首次判定已经达到脑死亡的状态,其实质是对首次判定结果的再次确认,即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首次判定的脑死亡时间为准;其三,脑死亡是指脑干功能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永久性的丧失,即死亡。脑死亡无法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和长期维持,具有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因此,脑死亡较之于心脏死亡、呼吸消失及血压为零等死亡判断标准更加科学和精准。2、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江明的死亡时间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可知,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在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的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汪某某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故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判定脑死亡的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获得法外的权益,但是更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雷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案

【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冀10行终18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杨××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对于杨××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韩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108行初1045号

【裁判摘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裁判摘要2】职工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行。职工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职工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程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辽行申1162号

【裁判摘要】脑出血的原因既可能是“原发性”也可能是“诱发性”,无法排除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摔倒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脑出血和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在于程××突发脑出血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由于脑出血的原因既可能是“原发性"也可能是“诱发性",而用人单位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在工伤调查核实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系“原发性"脑出血,亦未向葫芦岛市人社局提出对程××突发脑出血的病因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排除程××系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摔倒的情形,从而认定葫芦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葫芦岛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亦无不当。

·张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96号

【裁判摘要】职工抵达办公场所楼下未进入单位所在楼层突发疾病死亡,认定视为工伤应当提供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岱岳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张××的死亡视同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系龙源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鲁中花园沿街×号楼第四层,张××系在2017年12月2日早晨抵达鲁中花园沿街×号楼楼下时突发疾病死亡。岱岳区人社局认定张××的死亡视同工伤,但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张××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岱岳区政府据此撤销岱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岱岳区人社局限期重新认定,并无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再1号

【要旨】(1)“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有明确定义;“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2)职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回到宿舍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裁判摘要】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本案中,王××的死亡证明、死亡报告、死亡记录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王××的病程记录从2012年9月17日0时30分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来某、刘某作为王××的主治医生,亲自参与王××整个救治过程,通过医疗器械来监测病人的心电、血压、呼吸、体温等数据,因此,其关于王××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的证言更为科学和客观。针对病历材料中的部分时间瑕疵问题,来某、刘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已进行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王××的死亡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定西人社局作出的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诉讼请求正确。

【解读】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裁判摘要】长途客运班车司机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王×生前系黑B×××××号客运班车司机。其客运班车运营时间是当日9时30分从齐齐哈尔发车,13时30分到达扎赉特旗,次日10时40分从扎赉特旗发车,14时40分返回齐齐哈尔市,2012年5月24日王×驾驶班车到达扎赉特旗,当晚与售货员张×共同入住扎赉特旗旺角招待所1号房间。次日早8时许王×起床后在旺角招待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生前驾驶的客运班车在齐齐哈尔市与扎赉特旗之间隔日往返,王×到达扎赉特旗后,在扎赉特旗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即长途客运班车运营方式所决定的,故由于其工作性质,王×在旺角招待所住宿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其突发疾病且经抢救不足48小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认定视同工伤,一审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市政府齐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齐齐哈尔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职工外出工作期间其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与工作内容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时间和场所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裁判摘要】下班后员工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一分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朱×死亡经过报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3•6”朱×死亡案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54号

【裁判摘要】职工在单位设备间(休息室)死亡,不能排除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应当认为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汇雅风尚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的亲属李××认为刘××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的死亡视为工伤,汇雅风尚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汇雅风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