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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作处理个人信息?

更新时间:2021-12-24   浏览次数:100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合作处理个人信息:(1)合作处理内部关系: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合作处理外部关系:(内部)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3)法律责任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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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处理个人信息 回目录

1.合作处理内部关系: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合作处理外部关系:(内部)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3.法律责任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条【合作处理个人信息】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起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之五:庞××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航空公司、网络订票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认定

——个人信息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个人信息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裁判要旨1】经营者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且未举证证明其迅速采取了专门的、有针对性的有效措施,以加强信息安全保护,综合审查判断双方证据情况,结合案件背景等辅助性因素,可认定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2】

1.隐私权纠纷保护可指向特定个体的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家廖住址、私人活动等整体信息。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个人信息作为整体信息组合呈现的,应认定为个人隐私,该类信息被泄露的,权利人可通过隐私权诉讼寻求救济;

2.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应适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权利人仅需举证证明信息控制者存在泄露其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性,由被告信息控制者对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信息泄露主体确系他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2016年1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09号(201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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