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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更新时间:2023-07-16   浏览次数:217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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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工伤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回目录

1.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举证责任范围:

(1)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2)证明因为工作受到伤害: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2.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该职工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者并非工作原因所导致伤害;

(2)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解读】只有在根据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真伪不明,工伤认定机关依职权也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及有利于职工利益保护的社会保障法的精神,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回目录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其象律师提示2:原告在行政程序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可不予采纳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但是用人单位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有利于职工的证据应当允许。

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因用人单位拒不举证而免除劳动者的证明责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第四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一般应予支持。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以做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有许多并不是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制作的,比如询问笔录,该证据多为乡、镇、街道的劳动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制作,比如疾病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伤亡事故报告书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也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不论这些证据的制作主体是谁,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都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并作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陈新亮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案

【提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纳的证据不符合优势证明标准的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劳动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对现有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并未作细致充分的分析,且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并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70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520号

·合肥同达电力科贸股份合作公司与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劳动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必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同达公司聘用的维修人员,与同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在上诉人同达公司安排的工地拆除下水管道过程中摔倒受伤,现同达公司认为刘某某拆除下水管道的行为未受公司指派,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123期)】

【裁判摘要】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解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在前序程序中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注解】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在厂区内跌倒受伤系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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