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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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全称;
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3.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4.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5.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6.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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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全称;
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3.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4.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5.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加盖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回目录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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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四种类型:
A.工伤认定决定;
B.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C.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D.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②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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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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