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当事人双方起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当事人双方起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未作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解析:
(1)对于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效力: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2)对于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效力: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 Ⅱ(13)【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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