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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投资协议(公司设立协议)效力能否独立于公司章程?

更新时间:2022-01-27   浏览次数:299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股东投资协议依法受合同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依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2)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合同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

文章摘要2:

【注解】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未作出新规定的情形下,发起人或者原审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投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仍然有效,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投资协议(如:投资协议约定发起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该约定对发起人股东具有约束力,发起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即使符合《公司法》第71条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规定,但因为违反了发起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其他发起人有权要求该发起人股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并将已转让的股权过户到发起人股东名下)。

解读:(1)股东投资协议依法受合同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依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2)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合同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八十三条【发起设立的程序】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经典案例:

·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关系——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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