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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569号

更新时间:2022-01-23   浏览次数:1399 次 标签: 北京高院“颜文字KAOMOJI”案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569号
【裁判摘要1】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颜文字”和字母“KAOMOJI”构成,“KAOMOJI”拼读为日语发音,对应中文含义为“颜文字”。“颜文字”泛指一种以各种符号表示具体意思的新型文字表达形式。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仅仅是对商品的字体形式、排版方式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中国招商(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查询结果、作品登记证书(电子版)等证据,但中国招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颜文字”等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非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当然依据。中国招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进而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该项认定正确。
【裁判摘要2】2014年商标法第一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4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故在具体案件中不适用2014年商标第一条规定予以审理。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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