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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更新时间:2023-01-08   浏览次数:511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裁判摘要1】关于万事发公司是否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万事发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事发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万事发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提交一份《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对收回万事发公司贷款进行了说明,即农发行于2019年1月将其持有的万事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该情况说明有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证明,且万事发公司再审中亦主张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农发行收取的是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万事发公司的债务负担。万事发公司亦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农发行或城投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万事发公司并未清偿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3】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农发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农发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万事发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农发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万事发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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