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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更新时间:2022-03-10   浏览次数:46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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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裁判摘要】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出资数额为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缴付。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鲍××实缴出资为5万元。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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