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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5号

更新时间:2022-03-10   浏览次数:16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5号
【裁判摘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关于渤船总公司是否足额履行对渤海造船公司的出资义务问题,渤船总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会计报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渤海造船公司实际履行4900万元的增资义务。但渤船总公司主张的增资系通过特种钢材等进行材料拨付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类型增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渤船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与渤海造船公司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向渤海造船公司的增资义务,因此渤船总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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