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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3-09-24   浏览次数:5723 次 标签: 持续增长违约金 按日计算违约金 按日累计违约金

文章摘要:

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自各自新增违约金产生之日起算;另外观点认为,按日计算违约金的债权实质为一个整体债权。

文章摘要2:

【注解】约定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情形,争议实质在于基于持续性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1)是具有整体性的违约金债权;(2)还是按日产生的各个独立的违约金债权。

目录

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自各自新增违约金产生之日起算 回目录

1.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请求权为继续性债权:继续性债务关系是指在存续期间不断产生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时间因素在其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债务关系。

2.继续性债务具有可分性:持续增长逾期违约金诉讼时效自各自新增违约金产生之时起算。

另外观点认为:按日计算违约金的债权实质为一个整体债权(最高院公报案例观点) 回目录

以整体性为基础,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来明确其是否约定了给付违约金的期限来确定违约金诉讼诉讼时效起算点。

【解读】房屋交付期限届满而未交付,构成违约之日是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时间而不是违约金开始给付的时间。 

注解|给付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四种观点 回目录

(1)违约金债权因违约事件的持续而不断累计数额,违约金诉讼时效应按日起算——从其产生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点,超过3诉讼时效期间的超过部分不受法院保护;

(2)违约金诉讼时效只有一个整体起算点(主张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为整体的合同权利);

(3)每个月的违约金债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下个月的第1天;

(4)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持续性违约行为终结之日起算。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18.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 回目录

房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时,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在合同约定以日或者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买受人在逾期办证期限届满2年后主张违约金,是否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

答:2016年12月11日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明确了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以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起算点。对该条规定,应结合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逾期办证违约行为的特点加以全面、正确理解。

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一旦发生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出卖人应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性债权,其内容在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办证义务时就确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一时性债权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或者每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该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其给付内容和范围收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是两年,但在买受人于办证逾期届满超过2年起诉违约金时,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仍然在继续,故对于自起诉之日倒推2年的违约金,一般仍然应当予以保护;自起诉之日起回溯超过2年的部分,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46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原告周X与被告重庆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从逾期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义务方履行义务为止。而守约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对方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之日起2年,超过2年不主张的(部分),不能再要求支付违约金。

·广州市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曾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裁判要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的标准不同。大致有三种计算方法:一种是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一种是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的精神,并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充分考虑按日累计违约金请求权的特殊性,在衡平守约方、违约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该类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提示1】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起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1】

①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被工商部门注销,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事由。 

【提示2】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能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2】本案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出卖方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购房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个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再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个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2】

①按日累计违约金所形成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观点:

A.多个债权说(把违约金作为继续性债权,分段计算诉讼时效);

B.单个债权说(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

②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只要违约行为不构成,则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进行。

③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被告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吴迪与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中南房产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即2012年11月30日前,中南房产公司若未在此期限内交付房屋即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吴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交付之日起两年,而吴某于2017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王敏、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王某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但碧桂园公司就其出售的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4日才具备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其行为构成逾期交房,王某有权向碧桂园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王某在碧桂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及条件向其交付所购买房屋的情况下,王某应于2014年6月15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王某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碧桂园公司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碧桂园公司认为王某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意见,认定王某的该项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上诉人王某认为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诉葛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发置业协助葛海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中发置业逾期办证应承担的具体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违约责任系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每日或者每月的违约金均为独立债权,有独立的清偿期限,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葛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对起诉日2015年9月2日以前两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发置业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钟录诉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给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出卖人应支付已付房款0.5%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期限,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但鑫汇佳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前未能为李某某办理房产证,此时李某某即应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现李某某没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诉讼中该项权利的胜诉权。因此,原审认定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天津高院判决中色公司诉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号】(2019)津03民初255号,(2020)津民终1316号

【裁判要旨】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关于税费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该项请求权,但中色国贸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

【裁判摘要】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关于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