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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23号

更新时间:2022-05-16   浏览次数:12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23号
【裁判摘要】(1)违约金的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2)违约方如果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3)违约金调整事项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实质是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作为违约金的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违约方如果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固装木制作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来说,并不过高。而且,一、二审判决是以欠付款项而非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已经对双方利益进行了适当平衡。违约金调整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二审判决的认定并不存在明显失当之处,永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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