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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更新时间:2023-03-22   浏览次数:3555 次 标签: 合并管辖 保理合同协议管辖

文章摘要:

解读: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1)如果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债权转让人的,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一并起诉债权转让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管辖之规则由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管辖。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1)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有效;(2)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之例外情形:A.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B.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注解2】凡是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按照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保理商为收回保理融资款依据保理合同、基础浩特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文章摘要2:

【注解3】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1)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应当适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2)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
【注解4】同时存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和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原合同相对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按照原合同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

解读: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1)如果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债权转让人的,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一并起诉债权转让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管辖之规则由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管辖。


解析1:

(1)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按照基础合同之协议管辖确定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法院,但两种情形另外:

A.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基础合同有管辖协议的,此时基础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B.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基础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此时不按基础合同之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2)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应当按照基础合同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未经基础合同相对人同意的转让合同协议管辖对基础合同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

(3)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之协议管辖起诉债权转让人,一并起诉基础合同债务人的:

A,如果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的,不能合并管辖;

B.如果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的,此时按照债权转让合同之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解析2: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管辖(《保险法解释四》第12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理解与适用1】保险代位请求权的性质是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其基于债权转让与取得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57-259页。

【理解与适用2】在具体适用中要注意以下问题:(1)仲裁协议的适用。仲裁条款是否对保险人有效,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关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区别对待:没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效;存在涉外因素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约束保险人。(2)约定管辖条款的适用。原理与仲裁条款一致,都要区分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涉外纠纷中,管辖条款与仲裁条款都属于程序性条款,不属于保险人取得的实体权利,保险人不受约束。《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没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中,应当严格依据本条规定,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保险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48-252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经典案例:

·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32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民辖终99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定:合并审理时如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既有约定管辖又有法定管辖则约定管辖中的管辖利益应更具优先性——首先,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虽债权转让是业务的核心内容,但保理合同的内容不仅仅是简单的债权转让。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其功能主要体现为贸易融资。故应认为债权转让之内容是在整个保理合同框架下运作的。同时本案中张某、陈某也是属于保理合同的担保人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担保人,故原审法院只以债权转让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不妥。其次,在案件存在并列的客观合并时,当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纠纷一次解决之要求、程序利益保障等因素不宜分开审理的,如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即有约定管辖又有法定管辖的,约定管辖中的管辖利益应更具优先性。故在本案保理合同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以上述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更为妥当。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本院的依据是《国内保理合同》第12.2条的管辖约定,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仅有原告和被告朗特公司的盖章,故该管辖约定对被告红湖公司不能产生效力,因此,本案管辖应依据原告起诉的诉由和诉因予以确定管辖依据。本案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但从原告起诉的诉因看,原告作为保理商同时向被告红湖公司、朗特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基础并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红湖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其权利基础系基于原告自被告朗特公司处受让了被告朗特公司在基础合同《订单合同》下对被告红湖公司享有的债权,即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原告主张被告朗特公司对被告红湖公司未清偿的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其权利基础则系基于原告与被告朗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即通过保理业务而取得。就两种权利基础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取得被告朗特公司在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的原告,应当受基础合同《订单合同》的约束,故本案的管辖依据应当按照基础合同《订单合同》予以确定。

【注解】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及保证合同起诉债权嗯、债务人和担保人,虽然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应收账款转让发生在保理业务框架内,依据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按照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基础合同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合同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狄××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裁判摘要】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以一个民事案件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形成了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以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虽为相对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整体性,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宜作一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等诉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无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边公司依据其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xxx-CBL001)将其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并将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中丝海南公司。汇金公司基于其受让中边公司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中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边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后,中边公司基于持有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汇金公司,当然也包括《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内。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在海南省海口市,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深圳谨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辖终509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理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基础合同之买卖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谨诚保理公司基于该公司与京东方公司之间保理合同而对京东方公司与乐视移动智能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享有相应的债权。现谨诚保理公司依据《采购框架协议》等合同向乐视移动智能公司、乐视控股公司、贾跃亭提起诉讼。故在本案确定管辖权时应当查明双方是否约定了相应的管辖条款。经查在《采购框架协议》中就管辖问题明确约定为:“如果争议未能因此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乐视移动智能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因合同中管辖款明确约定由乐视移动智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乐视移动智能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02民辖终114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基础合同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因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不能依据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而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斯创姆公司以其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向诺信公司申请国内保理业务,诺信公司依约支付相应融资款。现诺信公司未能收回保理融资款,故以斯创姆公司、中船重工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由于中船重工公司不是《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合同(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欠妥。本案中,应依据斯创姆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即《采购合同》确定管辖。《采购合同》在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开发区的同时,合同第14条约定如果双方经协商后30天内(日历天数)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因此,依据基础合同中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北京三益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中融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1民辖终153号

【裁判摘要】中融金控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受让了案外人对三益德公司的债权,并据此向三益德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潘晓娜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三益德公司与案外人恒泰公司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卖方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恒泰公司将对三益德公司及潘晓娜的债权转让给中融金控公司,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对三益德公司及潘晓娜仍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益德公司、潘晓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明合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01民辖终73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为收回保理融资款依据保理合同、基础浩特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因上诉人为收回保理融资款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而引发。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受让人,其系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分别向债务人、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和回购,故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是否应依基础合同偿还应收帐款,应按照基础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深圳市三明合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在编号为xxx的采购订单中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3、4栋,在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裁判摘要】中广投公司以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为由,依据吉运公司与魏县妇幼保健院所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向吉运公司提供的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原名“江泰金融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吉运公司向加油宝公司提交的包含承诺提供担保的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刘××向加油宝公司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加油宝公司与中广投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魏县妇幼保健院、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魏县妇幼保健院向中广投公司支付租金,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吉运公司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出租人),魏县妇幼保健院系约定的乙方(承租人),吉运公司及魏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关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01民辖终15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上诉人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因保理合的同履行发生纠纷,依据《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中约定的受诉法院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保理回购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采购合同》中约定受诉法院为大理供电局所在地法院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两份合同均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约定分别指向不同的管辖法院。《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与《采购合同》之间虽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在牵连,但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无法根据管辖协议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适用《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和《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在云南省大理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应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由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其已经知晓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债权转让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因该请求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审查管辖异议中不做处理。上诉人所提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法定管辖的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已在前述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012年11月12日吴××、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由叶××所在地法院管辖,而2012年11月14日吴××与林××等人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用于偿还吴××对叶××的债务,可见,林××等人作为原合同相对人明知吴××与叶××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因叶××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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