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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

更新时间:2024-01-22   浏览次数:146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婚约又称作订(定)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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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婚约又称作订(定)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

婚约特征 回目录

1.婚约必须由男女双方自愿、亲自订立,其他任何人不得代办;

2.婚约双方当事人须具备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实质性条件;

3.婚约为不要式行为;

4.婚约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

(1)婚约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2)婚约不产生结婚上的约束力。

婚约法律性质 回目录

1.婚约是一种民事合同;

2.婚约是一种身份预约性民事合同:

(1)身份契约不得强制当事人亲自履行;

(2)附加在婚约上的任何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3.婚约是一种习俗:婚约无法律上约束力,仅具有道德上约束力。

我国对婚约没有具体规定 回目录

1.国家对婚约采取不提倡、不禁止的态度:

(1)婚约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解除自由。

2.原《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性规定:

(1)订立婚约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所收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为为成年人订立婚约。

4.理论上婚约期间赠与的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1)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2)婚约解除则形成不当得利。

彩礼认定 回目录

只有那些为了证明婚约的成立而赠与的财产才能称为彩礼(判定的标准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彩礼返还范围 回目录

法院只能判决返还作为彩礼的财产本身。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对彩礼处理规定 回目录

1.适用的前提条件时“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1)“彩礼”给付必须是习惯范围内支付的财物;

(2)“彩礼”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

2.返还彩礼必须符合以下3种情形之一: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回目录

1.适用范围(第1条)——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2.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有权要求返还(第2条)——(1)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认定彩礼范围(第3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1)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

(2)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

4.不属于彩礼(第3条第2款)

(1)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2)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3)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5.当事人(第4条)——

(1)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2)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6.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纠纷(第5条第1款)——

(1)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注解】彩礼数额过高认定(第5条第2款)——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7.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纠纷(第6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对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中收受的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②以订婚为名诈骗财物的,所诈骗的钱财都应当全部退还给受害人;

③同时订立数份婚约,玩弄异性的,解除婚约时其交付给对方的财物以自愿赠与对待,不再予以返还;

④借订婚索取的财务,可以酌情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自愿赠与的小额财物除外);

⑤举办订婚仪式所花费的钱财不得要求对方赔偿。

⑥诉讼中彩礼返还应坚持三原则:

A.平等原则;

B.过错原则;

C.酌情返还原则。

⑦彩礼返还主体应当是接受彩礼的一方,不包括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

⑧当将房产作为彩礼时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 

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A.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 

B.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50、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7)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18)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杨××诉周××1、周××2返还聘金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提示】因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

【裁判要旨】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成就婚姻,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裁判规则】给付与接受聘金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给付与接受聘金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接受聘金的一方应当将聘金返还。

·(2005)三民终字第397号

——从本案看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某一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要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给法官判案提供了依据和标准。

·(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11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23号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房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点】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为另一方购房,属于目的性赠与,不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目的性赠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彩礼的规定进行处理,赠与人请求受赠与人返还的,受赠与人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付予女方的,如果实际中是女方出资为男方购房,再参照彩礼的规定就不再恰当,但是这种行为仍是目的性赠与,归根结底还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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