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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

更新时间:2021-10-02   浏览次数:189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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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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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回目录

1.内地居民:为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2.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和华侨:为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当事人应当出具证件 回目录

1.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港澳台居民:应当出具有效的通行证、身份证;

3.华侨和外国人:应当出具本人有效护照或国际履行证件。

当事人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回目录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

2.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回目录

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1)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

(2)不予受理:

A.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B.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C.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结婚证丢失处理:

(1)有一方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

(2)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3)当事人应当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3.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不一致的,应当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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