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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

更新时间:2021-10-30   浏览次数:3231 次 标签: D1072【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文章摘要:

(1)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再婚法律行为、事实上抚养关系形成法律认可而认为设定的法定父母子女关系。
(2)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收养、再婚)和法定抚养事实而成立;因收养关系解除和继父与生母、继母与生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变化而终止。
(3)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

文章摘要2:

【注解1】(1)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2)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当然依附于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审核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如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但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生活费。——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4.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因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9.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因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再婚法律行为、事实上抚养关系形成法律认可而认为设定的法定父母子女关系。

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收养、再婚)和法定抚养事实而成立;因收养关系解除和继父与生母、继母与生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变化而终止。

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 回目录

1.收养的拟制效力:形成拟制血亲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自然血亲父母子女的效力。

2.收养的消除效力:

(1)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但是自然血缘关系无法消除(认为禁止结婚条件)。

继父母子女关系 回目录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生父母死亡或者离婚,另一方带子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继父母、子女间不得虐待、歧视。

2.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1)一般成立要件:法律未明确规定。

A.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

B.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关系。

(2)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亲属之间能否产生关系:

A.《婚姻法》未明确规定;

B.继承法司法解释不承认拟制血亲继父母子女的效力及于其他亲属。

(3)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婚姻法未明文规定):

A.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义务;

B.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C.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提示】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双份继承权: 

①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遗产;

②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的遗产,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4)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因继父、继母的抚养教育关系而终止。 

3.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为直系婚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对于曾由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通意见》第11条至第19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父母在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的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载《民事审判与指导》2010年第1集(总第41集)第231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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