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什么是隐名合伙?

更新时间:2024-08-04   浏览次数:2027 次 标签: 隐名合伙人 显名合伙人

文章摘要:

解读:(1)实际出资的一方从未参与合伙事务,其合伙权利由另一方(含未出资)承受并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构成隐名合伙;(2)实际出资人仅能以及代持协议通过合同相对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3668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全体合伙人确认的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确认为显名合伙人。——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3558号
【注解2】隐名合伙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认其合伙人身份的依据,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权益无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458号
【注解3】隐名合伙人对显名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处分合伙财产的生效判决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终9号
【注解4】隐名合伙人是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除明知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也只能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债权人是无法追及到实际的隐名合伙人。——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终9号

解读:(1)实际出资的一方从未参与合伙事务,其合伙权利由另一方(含未出资)承受并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构成隐名合伙;(2)实际出资人仅能以及代持协议通过合同相对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


经典案例: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23号(2009年12月28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问题提示】司法实践中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实际出资的一方从未参与合伙事务,其合伙权利由另一方(含未出资)承受并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构成隐名合伙。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事务的处理结果对隐名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23号(2009年12月28日);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2010年5月11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3668号

【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仅能以及代持协议通过合同相对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孙××与罗××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孙××自愿委托罗××作为其对包钢股份公司8856000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孙××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内蒙古包钢钢连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罗××仅以其自身名义代孙××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故8856000元出资对应的投资权益由孙××享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孙××只能通过合同相对方罗××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上海六禾丁香投资中心主张权利。二审法院驳回孙××关于罗××、上海六禾丁香投资中心将财产份额办理工商登记至孙××名下的诉讼请求,确认孙××实际享有8856000元的投资权益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350号

【裁判规则】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主体,不能以合伙人名义抵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3号

【提示】隐名合伙关系下各合伙人投资份额的确定。

【裁判摘要】本案诉讼期间,李某某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某某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李某某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某某时告知了白某某,且白某某当时是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某某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只是认为王某某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事后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白某某在李某某转让股金份额时表示同意的行为表明其已授权李某某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以李某某转让股金份额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合伙企业中不同层次的出资人之间存在约定的出资依附关系,对出资依附关系的成立和被依附主体存在的争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应尊重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表示。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并出资设立的,合伙人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合伙份额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实践中有的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余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不一致,可能存在多层次的出资关系以及不同于合伙协议及工商记载的实际出资份额。对于这种情况,在合伙企业内部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应以合伙协议或工商登记记载为依据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2)合伙企业中不同层次的实际出资人之间可能存在约定的出资依附关系,即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为后果归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出资依附关系的确认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有有重大影响,如果各方对于出资依附关系的成立和被依附关系主体存在争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人自身的意思表示。

·合伙关系中隐名合伙人的认定问题——李某、张某、刘某、李某、钟某、邹某、钟某某、潘某某诉何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要点提示】隐名合伙人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但不参加实际经营活动,从而分享营业利益的合伙人。但要形成隐名合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暨该所谓隐名合伙人需要与该合伙关系中的全部显名合伙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否则便不符合合伙制度的精神,因而不会成为该合伙关系中的隐名合伙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申19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田××要证明其和发路煤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就应证明其入伙有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综合以上内容,发路煤矿对田××拿钱给段××投入发路煤矿的事情并不清楚,且田××亦认可其投资等事项是由段××操作,其只单线与段××联系,不知道其他合伙人。因此,田××与发路煤矿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其向发路煤矿主张偿还投资入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3558号

【摘要】原告的股东的地位问题。范××、冯×、吴××1、吴××2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合作购房股份确认书》,约定四人合作投资涉案产业。由范××持股45%、吴××1持股25%、吴××2持股15%、冯×持股15%;其中吴××125%的股份由叶××的6%和吴××2的19%组成。范××、吴××1、吴××2、冯×四人对原告叶××出资156万占整个合伙体股份6%份额的情况予以签字确认。由上可认定,原始股东范范××、冯×、吴××1、吴××2已确认原告叶××在合伙体中的地位及占股份额。原告叶××应当拥有显名合伙人的权利。

【解读1】原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叶××为显明合伙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叶××合伙投资首次分配款中本人所得差额514800元(2860万某6%—120.12万=51.48万)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1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为购房合伙体的显明合伙人。二、被告冯×、第三人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在合伙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叶××合伙利润51.4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1.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89号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458号

【摘要】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认其合伙人身份的依据,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权益无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杨××投入的452万元虽然来源于黄××1、黄××2、陈××、熊××、毛××,但黄××1、黄××2、陈××、熊××、毛××并未与雷××、广厦公司、天健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也未因投资而参与诉争土地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黄××1、黄××2、陈××、熊××、毛××与雷××、广厦公司、天健公司并未形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杨××与黄××1、黄××2之间分别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与陈××、熊××、毛××之间形成隐名合伙关系。......无论杨××与黄××1、黄××2、陈××、熊××、毛××内部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杨××与黄××1、黄××2、陈××、熊××、毛××就诉争资金投入问题发生的争议,按照其内部合同解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在天健公司的投资款中70万元属黄××1所有,一审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在天健公司的投资款中的102万元属黄××2所有,该确认行为实为对杨××投入天健公司452万元中部分资金来源的确认,因货币属于特殊的物,占有人即所有人,而来源于黄××1、黄××2的款项均已因投入本案诉争项目而由天健公司持有,占有人为天健公司,故上述确认行为并非物权的确认,不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且只在杨××与黄××1、黄××2内部产生效力,可以作为处理杨××与黄××2、黄××2内部法律关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确认黄××1、黄××2在天健公司开发诉争土地项目中合伙人身份的依据。因黄××1、黄××2、陈××、熊××、毛××在本案中对雷××、天健公司等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中的权益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黄××1、黄××2、陈××、熊××、毛××为本案第三人正确。本院二审中,黄××1、黄××2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终9号

【裁判摘要】(1)隐名合伙人对显名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处分合伙财产的生效判决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2)执行异议裁定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而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免证事实;(2)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除明知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也只能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债权人是无法追及到实际的隐名合伙人——即便《投资办厂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唐××1、胡××、唐××2是唐××石英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该合伙协议约束的也仅是唐××1、胡××、唐××2与唐××;唐××1、胡××对唐××石英制品厂据此享有的亦仅是相应股权,而非财产所有权。故即便涉案石英石的所有权人为唐××石英制品厂,亦不能据此认定唐××1、胡××、唐××2即是涉案石英石的所有权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东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而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免证事实。唐××1、胡××主张其对涉案35吨石英石享有所有权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对涉案35吨石英石享有所有权。因此唐××1、胡××对(2015)连民终字第01339号案件中的涉诉3500吨石英石不享有有独立的请求权。鉴于唐××石英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唐××为负责人,除明知三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唐××石英制品厂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也只能是唐××,债权人是无法追及到实际的隐名合伙人,因此(2015)连民终字第0133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唐××1、胡××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唐××1、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唐××1、胡××主张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