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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税务检查有期限限制吗?

更新时间:2022-06-12   浏览次数:2188 次 标签: 税务检查期限

文章摘要:

解读:(1)《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对税务检查期限皆无规定,仅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2条第4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2)税务机关只要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2条第4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税务检查可无限期进行。

文章摘要2:

解读:(1)《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对税务检查期限皆无规定,仅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2条第4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2)税务机关只要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2条第4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税务检查可无限期进行。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典案例:

·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摘要】税务检查并无期限限制——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从立案到作出税务处理经历一年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争议。经查,对于税务检查的期限,税收征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均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与要求,仅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直至2014年12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按规定办理了8次延长检查时限审批,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税务检查涉税事项的文件资料繁多、工作量大、时间跨度长、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而且检查过程中存在原告未及时提供自述材料、申辩材料、确认相关底稿等不配合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检查期限合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

【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销税务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送达,但其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虽发现原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在复议决定中未予以纠正。也未就滞纳金承担问题在复议决定中予以审查,因此国税局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撤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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