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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人是否应予奖励?

更新时间:2022-06-05   浏览次数:845 次 标签: 税收举报 税务举报

文章摘要:

解读:(1)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2)但存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情形不予奖励。

文章摘要2:

解读:(1)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2)但存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情形不予奖励。


法条链接: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 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份以上不足1 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经典案例:

·林某某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49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申57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七)负责本机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奖励的行为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虽然林××2013年10月23日向税务稽查局检举省中医院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此检举发生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专项检查期间,且在省中医院填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后,税务稽查局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决定对林××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钟某某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行政奖励行为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闸行初字第37号

【裁判要旨】(1)对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应当以实际追缴税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计发奖金;(2)举报人举报的但税务机关未能查实的税务违法案件的部分数额不得作为计发奖金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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