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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更新时间:2025-07-20   浏览次数:80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无因管理之债属于共益债务——关于欧阳后进等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案涉合同虽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但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由管理人指定的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移交后继续聘任欧×××等人施工、管理等,故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综上,欧阳后进等人关于其支出的2413347.46元为共益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双方未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将保证金特定化,使保证金与债务人其他金钱相区分的,债权人无权主张取回债务人已占有的保证金——欧阳××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本案虽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欧阳××将404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河边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河边煤矿使用。案涉4049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河边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因此,河边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河边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阳××等人对案涉4049000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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