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概念 回目录
探望权(探视权、全面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等交往权利。
探望权性质 回目录
1.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法定权利(义务性权利);
2.与直接抚养权同时产生、依直接抚养权确定而确定。
探望权主体 回目录
1.权利主体: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
2.义务主体: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协助义务(可强制执行)。
探望权行使 回目录
1.行使方式和时间:
(1)由当事人协议;
(2)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2.可以单独起诉:法院作出生效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起诉,应予受理。
探望权中止 回目录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由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1.中止探望权的唯一条件: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2.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
(1)未成年子女(直接享有请求权);
(2)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3)其他监护人。
3.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中止探望权:
(1)当事人在履行生效裁判、调解书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
(2)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中止行使探望权,依法作出裁定。
探望权恢复 回目录
中止探望权情形消失,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中止探望权不能自行恢复)。
陈其象律师提示1:探望权是一项独立诉权 回目录
探望权是一项独立诉权,可以在诉讼离婚时一并判决,也可以在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后另行单独起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2: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探望权 回目录
①《婚姻法》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实践中发生过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不让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事件,违反基本的伦理道德。
A.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有待立法完善。
B.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写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
②现行《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权的产生以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条件,以不直接抚养子女为必要条件。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应当是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像夫妻关系中的同居权不是现行《婚姻法》调整范围一样。《婚姻法》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还有诸多问题是有赖于通过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加以调整。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婚姻家庭问题中涉及当事人感情、隐私、风俗习惯等方方面面,公权介入太多未必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鉴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到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探望孙子女 、外孙子女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除非将来《婚姻法》修订后将探望权的主体扩大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辑)第218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28条之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第98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
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四,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当事人的情感、隐私、风俗习惯等很多伦理因素,要尽量避免法律的刚性对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人生活的伤害。我们倾向认为,原则上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但是可以探索在特定情况下的突破,比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赋予其探望权。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14)浦执异字第61号;(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探望权执行中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旨】探望权执行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妨害执行,阻止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可在其应支付的抚育费中扣减相应金额。
【案号】执行异议:(2014)浦执异字第61号;执行复议:(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