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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所在地是否是即住所地?

更新时间:2023-12-27   浏览次数:1826 次 标签: 所在地 住所地

文章摘要:

解读: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

文章摘要2:

【注解1】使用“所在地”的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34条第1项、第3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18条第2款、第179条、第340条等。
【注解2】使用“住所地”的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2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9条、第20条、第32条等。
【注解3】管辖条款约定“由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应理解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即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注解4】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
【注解5】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解读: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


解析:

(1)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严格区分“住所地”和“所在地”两个概念;

(2)除非双方之间存在特别合意,否则应将“所在地”等同于“住所地”。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典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摘要】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该《借据》第8条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陈××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属泉州市辖区,陈××虽未在讼争《借据》上签名,但其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已接受《借据》中的管辖条款。上述主从合同的当事人一致约定由原告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的所在地一般以户籍为准,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讼争借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辖终103号

【裁判摘要】案涉《借条》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辖终15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内容显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合同中的甲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广州市天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仍应以被上诉人身份证载明地址确认为其住所地,现被上诉人身份证载明地址在本市***区,故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127号

【裁判摘要】出借人高洪全与借款人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担保人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及姜志然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依法可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出借人高××住烟台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出借人高洪全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黑民辖38号

【裁判摘要】刘××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凡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刘×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综上,南岗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肇东市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1民辖终506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载明的乙方为荀××。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签订案涉协议时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辖终35号

【裁判摘要】周××(乙方)与李××(甲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周××出具《声明》和其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及《借款合同》的乙方应当是周××、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争议应当在周××、夏××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周××、夏××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李××为台湾同胞,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03民辖终34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刘××、桂林金润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确认协议书》第5条“以上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发生争议商量解决,不能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甲方所在地是指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而被上诉人甘××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永福县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乙方)与方×、新蒲公司(甲方)及安徽石强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由于“乙方所在地”语义含糊,且当事人对此理解不一,故不能由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对《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本案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借款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户籍所在地,但是,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条款中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应理解为借款人住所地,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服装店注册登记地为南京市秦淮区胡家巷××××号,原告对借款人户籍所在地的理解亦是如此,并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

【裁判摘要】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人所在地”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因此乐视移动公司主张“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裁判摘要】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艾思芙公司与梦迈公司通过签订《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在第十条中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更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案涉《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载明艾思芙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为由,认定艾思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艾思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艾思芙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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