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
(1)受诉法院已经确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A.原告“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改变级别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即该条款“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专指“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包括“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
B.原告“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违反级别管辖的,不再改变级别管辖。
(2)受诉法院未确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质”和“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均应当改变级别管辖。
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废止】 (废止原因:该批复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 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解析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1)“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即已经确定有管辖):
A.原告“质”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应当移送管辖(级别管辖不恒定);
B.原告“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而违反级别管辖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即不再移送管辖(级别管辖恒定),但原告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除外(应当移送管辖,级别管辖不恒定)。
(2)非经“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即未确定有管辖权):原告“质”和“量”的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而违反级别管辖的,均应当移送管辖(级别管辖不恒定)。
解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1)在未确定管辖权(前提条件)情形下,管辖权异议期间届满后原告“量”的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按照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级别管辖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2)如果已经确定管辖权则适用管辖恒定原则不再移送,除非原告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注解】(1)该条旨在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间届满与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时间差,故意在答辩期间届满之后才增加诉讼请求,特别规定答辩期间与管辖异议期间相分离,赋予被告再次提出管辖异议的资格;(2)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级别管辖未经法院裁定或因被告应诉答辩而确定,与级别管辖恒定无关;(3)事实上该条并未明言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除非发现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由此贯彻级别管辖恒定原则)。
废止法条:
【摘要】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提示】该批复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相冲突,不再适用。
【要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页
经典案例:
·深圳市信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但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亦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规制。就本案而言,信泽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答辩文件中,承认其因发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偏袒对方,特意规避级别管辖,且尚未提供证据证明3.8亿元损失的事实。另外,信泽公司在其前后提交的诉状文本中,对于所主张损失的数额及成因,表述不同,差异较大。可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本案当事人请求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管辖,依据确有不足。原审法院如果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错误,依法应当依职权径行裁定撤销并同时指令其继续审理。信泽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主张,虽然理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审法院以本案亦不由其管辖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有失偏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管辖依据不足,依法一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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