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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概括性保全裁定和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

更新时间:2025-02-23   浏览次数:3867 次 标签: 概括性保全裁定 具体性保全裁定 保全实施裁定 概括性裁定 大裁定 具体实施保全裁定 诉讼保全复议期限 诉讼保全异议期限

文章摘要:

解读:(1)由立案部门(诉前保全)、审判部门(诉讼保全)作出概括性保全裁定,仅概括地裁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2)由执行部门作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具体采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注释】(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概括性保全裁定错误,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保全规定》第25条);(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错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保全规定》第26条);(3)案外人认为概括性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财产信息错误(属于案外人财产)或者认为保全实施裁定保全了案外人财产,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保全规定》第27条)。
→【备注】(1)概括性保全复议期限——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2)具体性保全裁定执行行为异议(保全实施裁定)和案外人异议期限——执行终结前。

文章摘要2:

【注解】(1)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2)当事人对具体实施保全裁定不服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3)超标查封属于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对超标查封的异议是对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解读:(1)由立案部门(诉前保全)、审判部门(诉讼保全)作出概括性保全裁定,仅概括地裁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2)由执行部门作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具体采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保全职责分工】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超标的保全的禁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二十五条保全裁定的复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保全行为异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全案外人异议及诉讼】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17、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解读】该规定将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实施区分为两类不同的程序——(1)如果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直接确定或者执行案外人的具体财产,案外人如果认为该保全裁定所要查封的财产权属归其所有或者在要保全的财产之上拥有其他足以排除保全的实体权利,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进行复议;(2)反之,如果保全裁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只是笼统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若干的财产”,而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的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则案外人应当向执行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2)当事人对具体实施保全裁定不服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3)超标查封属于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对超标查封的异议是对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关于园晟置业公司对湖北高院保全行为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本案湖北高院根据该院作出的(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作出(2017)鄂执保3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园晟置业公司所有的富川大酒店(房屋产权证号为20××55)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富川大酒店配套1某楼(房屋产权证号为20××08)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两项不动产权益。本案的保全存在两个裁定,一个是保全裁定,一个是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见,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是针对保全裁定的规定,而非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针对的是超标的查封问题,是对人民法院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该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故本案园晟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