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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财产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更新时间:2021-10-05   浏览次数:1625 次 标签: D1062 【夫妻共同财产】

文章摘要:

(1)生产和经营收益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2)知识产权收益中的既得收益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3)未确定为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4)军人复员费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部分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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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奖金等劳动收入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回目录

1.工资、奖金=工资+奖金+红包+津贴+互助金+餐补+服装费+其他工资性收入;

2.具有严格人身性质奖金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生产和经营收益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回目录

生产和经营收益(与本金无关的部分)=劳动收入+资本性收益(含股份、股权等)。

知识产权收益中的既得收益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回目录

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知识产权实际取得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相关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知识产权财产权中的既得权(既得利益)=已经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2.立法上缺陷只强调知识产权收益取得时间,忽略了知识产权本身取得时间。

【提示】

①首先,知识产权中人身权只属于知识产权人专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共有。

②其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即知识产权收益,包括既得权和期待权:

A.知识产权财产权中的既得权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B.知识产权财产权中的期待权(期待利益)不属于夫妻共有,离婚时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一方所有。

未确定为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回目录

1.婚后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继承财产,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2.婚后一方通过遗嘱继承所得财产:

(1)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应属于接受继承的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

(2)没有明确只归夫妻一方所有,且夫妻未约定归一方所有,则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3.婚后一方因受赠与取得财产:

(1)如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则属于夫或妻一方财产。

【提示】离婚时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应当待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军人复员费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部分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 回目录

1.军人复员费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费用总额÷(70-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

2.军人复员费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部分才属于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其他部分属于军人个人所有财产。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回目录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一方父母婚前出资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归属:

A.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B.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

②一方父母婚后出资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归属:

A.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

B.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③由双方独门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A.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B.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 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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