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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

更新时间:2023-09-10   浏览次数:514 次 标签: 票据义务 票据付款请求权 票据追索权 票据行为 票据权利 票据责任 票据关系 汇票付款人 汇票承兑人

文章摘要:

(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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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第1款) 回目录

1.出票人:

(1)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2)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持票人:

(1)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2)并出示票据。

3.其他票据债务人: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注释1】根据票据行为的不同票据关系分为票据的发行关系、背书转让关系、承兑和付款关系、票据保证关系:

(1)票据的发行关系——票据的发行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应记载的事项后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而发生的票据关系(包括出票人和收款人的关系、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

(2)票据的背书转让关系——票据背书是票据原持有人在票据背书页记载相关事项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的行为(产生背书人担保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款项的效力)。

(3)票据的承兑、付款关系——票据承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之中,票据付款关系产生于所有类型的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

(4)票据保证关系——票据的保证是保证人对持票人取得票据款项的担保。

【注解2】(1)汇票承兑的意思是承诺付款而不是实际付款;(2)电子商业汇票只能先承兑后出票;(3)汇票被承兑之前汇票付款人只是概念上的付款人,而在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以后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付款人又是承兑人,其对付款义务成为确定的义务——汇票的付款人一旦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则成为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票据到期后持有人有权利向承兑人要求付款;(4)付款人拒绝承兑则不承担付款义务,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背书人等进行追索。

【注解3】汇票付款人与承兑人区别——(1)汇票是一种委付关系,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非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2)汇票一经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而作出付款承诺的主体成为承兑人),付款人便上升为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兑票据义务;(3)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债务人,不会因其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汇票一旦得到承兑,付款人转为承兑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

票据权利(《票据法》第4条第2款) 回目录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依据票据文义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

2.追索权——是指票据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及期前得不到承兑时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1)票据追索权基本特性——A.追索权是辅助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次权利、副票据权利);B.追索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或条件(《票据法》都61条第2款、第63条规定);C.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具有一定的选择权(《票据法》第68条);D.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票据法》第68条第3款)

【注解】(1)追索权是由付款请求权派生出来的权利;(2)追索权行使的原因是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者其他法定原因;(3)按照《票据法》第70条规定,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除票据金额外还包括其他费用;(4)追索权是针对票据所有债务人而行使的权利,其存在直至票据关系消灭时止。

(2)票据追索权主体(追索关系当事人):

A.追求权人——享有和行使追索权的人(最终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即再追索权人)

B.被追索人——主要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汇票其他债务人。

(3)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A.提示票据(不在法定期间进行票据提示将丧失追索权);B.作成拒绝证书;C.拒绝事由通知。

【注释1】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包括:A.实质要件(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B.形式要件(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2015 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强调,“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注解2】票据追索权行使实质要件——(1)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必须在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2)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3)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获得承兑或未获得付款。

【注解3】票据追索权行使形式要件——(1)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2)必须有承兑或付款之提示。

【注解1】持票人可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情形之一(《票据法》第61条第2款)——(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注解2】持票人可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情形之二(《票据法规定》第3条规定的期后背书情形持)——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票据责任(《票据法》第4条第5款) 回目录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有关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关于期后背书追索权纠纷的受理】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裁判摘要】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关于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规定,拒付追索持票人可请求前手付款;非拒付追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持票人才可请求前手付款。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付款人不予付款,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向前手追索;非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付款人死亡或逃逸或被法院宣告破产或中止业务活动,票据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追索,其追索的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司法文书,而非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拒付追索的时间仅指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拒付时间以提示付款应答为准;非拒付追索则可在汇票到期前进行,只要相关追索原因存在即可。可见,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触发的原因和追索时间均不相同,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本案系非拒付追索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

【裁判摘要】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能行使追索权。而张××直接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终45号

【裁判摘要】受理破产未宣告破产不属于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已就案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向辉山沈阳公司申报了债权,辉山沈阳公司承诺愿意按照履行相应义务,并未拒绝付款,且浦发银行庭审中自述辉山沈阳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无法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承兑人辉山集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故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所主张的其债权未得到偿付无法成为其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

【问题提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票据追索权?

【要点提示】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不连续而被拒绝付款,持票人遂向其汇票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在依法向持票人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得上述汇票之后,可以向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20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