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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记载

更新时间:2023-09-21   浏览次数:812 次 标签: 票据效力 票据行为效力 票据无效 票据格式 票据用纸 票据联次 票据粘单 票据更改 空白授权票据 空白票据

文章摘要:

【目录】票据金额记载;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不得更改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记载可以更改事项(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注释】(1)票据效力——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票据有效是指票据本身符合法定要件而在客观上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存在;(2)票据行为效力——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有效是指当事人在票据上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可以形成当事人预期希望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3)票据有效要件与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完全相同。

文章摘要2:

【注解】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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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金额记载(《票据法》第8条) 回目录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1.中文大写;

2.数码;

3.二者不一致票据无效。

票据记载事项、不得更改事项、可以更改事项(《票据法》第9条) 回目录

1.票据记载事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2.票据记载不得更改事项(更改的票据无效):

(1)票据金额;

【注解】我国《票据法》要求金额在出票完成之时就应当确定,票据金额记载要求——(1)票据上只能记载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能记载具有一定价值的其他财产;(2)金额的数量应当是具体的,不能使用笼统或模糊的词汇;(3)票据金额记载通行重复记载的做法。

【解读1】根据《票据法规定》第42条规定,“票据载明的金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2】《票据法规定》第43条规定——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解读3】《支付结算办法》第61条规定——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解读4】《支付结算办法》第62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注释】银行汇票上的金额有出票金额(属于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个金额的格式供记载——(1)实际结算金额(必须小于或等于出票金额)相当于银行汇票上应当记载的特殊事项,多余金额(实际结算金额与出票金额的差额)在付款后由出票银行退还申请人;(2)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将导致银行汇票无效。

(2)日期;

【注解】出票日期一般就是指票据的签发日期,出票日期记载要求——(1)出票日期的记载应当完整、具体;(2)出票日期的记载必须符合事实逻辑;(3)出票日期的记载有两个以上时不得相互矛盾;(4)出票日期必须记载日历上存在的日期;(5)我国统一印制的票据格式中出票日期应以中文大写记载。

(3)收款人名称。

【注解】票据上记载收款人名称要求——(1)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应当是真实的;(2)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只能是一个;(3)收款人是自然人时应以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为准(不得任意记载别名、艺名、雅名等)。

3.票据记载可以以更改事项:

(1)更改人必须是原记载人;

(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

(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注解】票据经过更改后产生如下法律效力——(1)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更改为合法更改,更改后的记载事项即取代原记载事项而发生法律效力;(2)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更改为非法更改,可能使票据无效,也可能产生票据伪造或变造的法律后果。

【解读】《票据法规定》第4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1)票据金额大小写一致要求及付款人审查责任——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2)不得更改事项及付款人审查责任——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3)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的效力及付款人审查责任——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注释1】票据记载事项分为——(1)绝对应当记载事项;(2)相对应当记载事项;(3)可以记载的事项;(4)不得记载的事项;(5)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注释2】票据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根据票据法规定的权限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

(1)《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金额、日期(应该包括出票日期和记载到期日的到期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任何人都无权更改。

(2)《票据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更改是指原记载人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进行更改并签章证明的行为。

票据格式与印制(《票据法》第108条) 回目录

1.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2.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注解】(1)《票据法》第108条并未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2)《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3)中国境内使用的票据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应当认定票据无效——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我国《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可以使用“对物抗辩权”因票据不合格而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

【解读1】《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解读】《票据法规定》第3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1)对于中国境内签发的票据应按国务院《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2)对于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应当按照《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认定及处理。

【注释1】票据用纸——(1)根据《票据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只能使用中国人行所制定的统一格式用纸,不能自行选择票据用纸;(2)凡是没有使用统一格式用纸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用纸所制作的文书都不属于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

【注释2】汇票联次——依据《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表明“汇票”字样,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第二联的名称记载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发生票据效力;其他各联均不属于票据,只能是具有证据证券性质的结算凭证。

(1)银行汇票(四联)——“银行汇票(卡片)1”/“银行汇票2”/“银行汇票(解讫通知)3”/“银行汇票(多余款收账通知)4”;

(2)商业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三联)——“银行承兑汇票(卡片)1”/“银行承兑汇票2”/“银行承兑汇票(存根)3”。

【注释3】票据粘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4条“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 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之规定,未使用规定使用统一格式粘单,不影响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效力。

【注释4】电子票据格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83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空白授权票据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票据法规定》第44条) 回目录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对空白授权票据权利行使限制主要为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的限制——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空白事项未经补充记载完全时,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或者承兑;

2.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将空白事项补充完全以前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1】空白授权票据特征——(1)空白授权票据是已经由出票人签章的票据;(2)空白授权票据一般是欠缺《票据法》所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的票据;(3)空白授权票据是对他人授予空白补充权的票据;(4)空白授权票据在补记完整之后才能具有票据效力。

【注解2】(1)空白授权票据不同于空白的票据用纸;(2)空白授权票据(未完成票据|不一定属于无效票据)不同于不完全票据(是指票据行为已经完成但欠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3)空白授权票据不同于空头票据(空白不等于空头);(4)空白授权票据不同于票据行为的代理。

【注解3】(1)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汇票以及空白本票;(2)但《票据法》第85条承认金额空白的支票(我国对空白授权票据的规定仅限于《票据法》第85条、第86条)。

【注解4】空白授权票据构成要件——(1)出票人签章不能欠缺;(2)空白授权票据应当是欠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的票据;(3)授权他人补充权(补充空白授权票据欠缺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从而使其成为完全票据的一种权利);(4)交付空白授权票据。

【注解5】空白授权票据法律效力:(1)具备普通票据的转让效力——空白授权票据可以依普通转让方式、方法进行转让流通,空白授权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及于空白授权票据转让与空白票据补充权转让两个方面(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只是未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2)空白授权票据被补充完全后的效力——成为完全票据,发生完全票据的法律效力;(3)补充权人滥用空白补充权时的效力——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67条);(4)空白授权票据被补充记载完成前的效力——未补记前不得使用(《票据法》第85条)。

【注解6】空白授权票据范围——(1)将收款人名称作空白记载的空白授权汇票和空白授权本票(缺少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为无记名支票,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空白授权票据);(2)不记载票据到期日的空白授权票据;(3)不记载票据出票日期的空白授权票据;(4)不记载票据金额的空白授权票据。

空白授权票据越权补充记载之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67条) 回目录

1.票据责任——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解1】空白授权票据补充权的授权不是票据行为,补充权授予是票据外的、基于协议或单方授权而产生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注解2】空白授权票据的补充权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则上与票据关系分离,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1)空白授权票据补充前是否真实存在不应影响到票据效力;(2)即使不存在空白授权票据补充权的授予,但客观上已经进行了补充记载,空白签章人也不能以不存在补充权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注解3】空白授权票据补充权行使期限应当区分空白授权票据上是否记载“到期日”而有所不同:(1)空白授权票据上已经记载有到期日——空白授权票据的补充权一般应当在到期日前或者最晚不得迟于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届满以前行使;(2)空白授权票据上未记载有到期日或者不能确定票据到期日——补充权何时行使无法限制(无限期限制)。

【注解4】空白票据补充权效力:

(1)补充权行使前空白授权票据不得使用——持票人不能以未完成的空白授权票据提示付款;否则不能产生提示票据的效力,不能保全付款请求权(《票据法》第85条规定“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不得使用”应理解为不得用来主张票据权利,应限于提示付款或者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可以背书转让或者依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2)补充权行使后发生追溯效力——与完全票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5】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空白票据补记超出空白票据行为人的授权),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67条)——(1)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出票人对给他人造成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八条【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八十五条【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与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一百零八条【票据及其格式与印制】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六、票据效力

  第三十九条【票据格式以及当事人未使用规定格式票据时的法律后果】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票据当事人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时银行汇票效力的认定】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四条【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的认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出票人对补充记载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出票人对补充记载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

  以防弊机械记载一个票据金额的,视为票据金额的完整记载。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八、关于票据的使用和印制问题

  1996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为了做好新旧凭证的衔接,现行格式票据的使用量先匡算到1996年5月底。

  新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各家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定货和管理。

  新的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使用清分机的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厂家印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为保证新票据凭证届时启用,请各定货银行于今年底之前报送定货计划。

  为了保障《票据法》施行后票据使用及其结算的顺利进行,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迅速将通知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所辖所属基层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开户的企事业单位,使他们了解、掌握各项规定,正确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

  各行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摘要】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注解】银行汇票丢失后收款人能否凭仅盖有承兑行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汇票复印件要求承兑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没有出票人签章,承兑行可拒绝承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号

【要旨】实时通付款凭证具备票据形式要件、无不可更改的瑕疵且可推定功能用途可认定其为票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摘要】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可进行补正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填写错误的抗辩应系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错误,而涉案汇票填写错误的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亦可进行补正更改,故该事项填写错误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行使,中捷公司认为涉案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填写错误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裁判摘要】约定以票据设立质权,将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但未在修改处签章的,不能产生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效力——案涉票据质权是否设立。本案中,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签订了2015鄂银权质第103号《权利质押合同》,金储物资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成立民法上的质权,仅在出质人金储物资公司和质权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体现了票据质押的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案涉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后该字样被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并未在修改的背书“质押”处签章。虽然金储物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背书人签章处误写上“委托收款”字样并划去,金储物资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损失,但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权利应以背书记载为准,该《说明》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故不能认定案涉票据质权已设立。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1996)静经初字第349号

【裁判摘要】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应认定票据无效——被告中行绥化支行受理新世纪木业制造厂交来的汇票,虽发现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栏小写格外多个“0”与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不相对应,并未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进行审查和处理。而且当日办理了汇票金额解付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原告余款被解付应承担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再终字第80号

【问题提示】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人?空白票据的交付是否属于授权方式之一?如何认定补充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补充权?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票据理论的一般原理,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就是补充权人。

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时就包含了对持票人的授权,空白票据的交付属于授权方式之一。

出票人将仅欠缺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交付给他人后,对授权内容发生争议,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查明该事实的,应从空白票据的授权补记和举证责任角度研究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出票人认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的,可以提出抗辩,但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的,补充权人在票据上的补记内容视为符合出票人授权意图,由其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要旨】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陈述完全矛盾,再审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47号(1999年8月16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终字第313号(2000年3月31日);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再终字第80号(2005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摘要】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对基础关系的法律影响

【裁判要旨】基础关系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进行欠款清偿,该支票虽为未完成票据,但仍发生基础关系当事人合意变更基础债务到期日的推定效力。其效果使原先确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转化为概括性的不确定到期日,并在持票人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并为提示付款时再行确定,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依此判定。

【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注解】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支票付款时间也因以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2166号

【裁判摘要】空白票据授权补充方式法律既未明文规定也未进行限制,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默认授权均无不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依据该条规定、结合相关票据原理,支票金额事项虽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支票金额事项允许空白,若没有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因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若经过补记,则金额空白支票和一般有效支票无异,为有效支票。至于出票人授权方式,我国法律既未明确规定,也未进行限制,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默示授权均无不可。实践中,一般认为,空白支票的交付即可推定为附带有补充记载权的授予。本案中,涉案支票签发时未记载金额,为空白支票,且附带有补记金额权利的授予,现梁××所持涉案支票金额已经补记,无论金额为何人记载均不影响出票时金额空白的涉案支票为有效支票。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出票日期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人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支票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支票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支票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本案中,涉案支票签发时虽未记载出票日期,但现梁××正当、善意持有涉案支票,且已填写出票日期,故涉案支票不因中建光耀公司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而无效。基于以上论述,涉案支票签发时虽为空白支票,但现已记载完全,为有效支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有关基础法律关系举证情况、中建光耀公司开具支票长期不收回却未采取限制持票人权利等明显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形,判令中建光耀公司应当支付票面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0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出票人将有自己签章的空白票据交与他人,应视为其已授予持票人以该票据有关内容的补充权。如果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仍未将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齐全,可以形成要件不完备为由认定该票据无效。但有关人员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将有关内容补充齐全的,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补充内容超出出票人原始授权范围,出票人仍应对补充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经补记完成,且出票人未能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该支票有效,出票人辉红公司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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