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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

更新时间:2023-09-06   浏览次数:853 次 标签: 票据权利抗辩 票据抗辩权 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善意取得

文章摘要: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1】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注解2】在不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1)票据债务人不能和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提出票据抗辩;(2)例外情形为,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票据抗辩。
目录

概念(《票据法》第13条第3款) 回目录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1.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所为的行为;

2.票据债务人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一定的抗辩原因或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3.票据债务人享有的对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注解1】票据抗辩权功能——(1)限制票据权利的滥用;(2)促进票据的流通。

【注解2】票据抗辩制度(票据抗辩—票据抗辩限制—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1)票据抗辩制度体现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具有相关性(《票据法》第13条第2款);(2)票据抗辩限制制度集中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法》第13条第1款);(3)票据抗辩的例外制度体现了对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的回归(《票据法》第13条第1款除外规定)。

债务人不得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3条第1款) 回目录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债务人可以抗辩事项(《票据法》第13条第2款) 回目录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基础关系抗辩事由(《票据法规定》第13条) 回目录

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不能以“没有交易关系”“可靠资金来源”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的票据抗辩事由(《票据法规定》第14条) 回目录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不履行原因关系抗辩——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注解】(1)不履行原因关系抗辩实际是持票人的前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通说认为,只有持票人不履行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原因关系其前手才可以据此抗辩持票人的债权。

2.无权的抗辩(票据行为瑕疵抗辩和非法方式取得票据抗辩)——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5.其他情形——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解读1】人的抗辩是指对于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个人因素的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本身内容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通过行使票据抗辩权可以对抗特定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解读2】人的抗辩的限制(抗辩的切断)——(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权对抗持票人。

【解读3】人的抗辩限制的例外(恶意抗辩制度)——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进行抗辩。

【解读4】票据善意取得不仅指对于无处分权的前手的无权处分不知情,而且还包括对前手的权利瑕疵的不知情——只有善意且支付对价的持票人才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不受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也不受前手无权取得的影响。

物的票据抗辩事由(《票据法规定》第15条) 回目录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违反票据行为要式性的抗辩——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2.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的抗辩——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3.生效除权判决的抗辩——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4.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抗辩——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解读1】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通过行使票据抗辩权可以对抗所有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解读2】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抗辩;(2)更改不得更改事项的抗辩;(3)违反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抗辩;(4)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的抗辩;(5)依票据上的文义不得提出欠缺的抗辩;(6)票据债权因法院的除权判决而失效的抗辩;(7)票据债权因依法付款而消灭的抗辩;(8)票据债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抗辩。

【解读3】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1)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2)票据伪造的抗辩;(3)票据变造的抗辩;(4)无权代理的抗辩;(5)欠缺保全手续的抗辩;(6)时效消灭的抗辩;(7)背书不连续的抗辩;(8)签章不符合规则的抗辩;(9)期后背书的抗辩;(10)禁止转让的抗辩;(11)免责的抗辩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九条【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及在提示承兑期间未提示承兑的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六十五条【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二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83号

【裁判摘要】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骁麦公司是否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系争汇票虽为上诉人新喜公司出票与承兑,但骁麦公司与新喜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新喜公司虽主张其系案外人福皇公司的代付人,已取得福皇公司对骁麦公司的抗辩权,但新喜公司仅提供福皇公司庭后出具的单方说明,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骁麦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骁麦公司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

【注解】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未履行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裁判摘要】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的虚伪行为,持票人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进行抗辩——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但该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过程存在违法性则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不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知晓前手红鹭公司取得票据不是用于真实交易,而且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贴现亦明知是为了发放贷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只能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为无效。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23号

——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持票方应返还银行承兑汇票

【宗旨】未支付对价且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10民初7880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未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期间行使票据权利则票据权利消灭,票据债务人可进行抗辩——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则消灭。鹏翔公司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铁公司申请付款被拒,至此鹏翔公司得行使追索权且应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然而现无证据显示鹏翔公司在此期间内曾向雷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雷恩公司向鹏翔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因鹏翔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支付,且原告雷恩公司自认鹏翔公司于2017年8月向其行使追索权,故鹏翔公司因未在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即原告雷恩公司行使追索权,其对前手的票据权利消灭,原告雷恩公司亦无权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永安公司关于原告雷恩公司无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裁判摘要】汇票经背书质押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抗辩切断的保护,即持票人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抗辩事由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的票据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本案中,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有色金属公司亦未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以承兑的数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