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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和变造票据

更新时间:2023-09-10   浏览次数:675 次 标签: 伪造票据 变造票据 票据伪造 票据变造

文章摘要: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1)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2)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票据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1)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2)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1】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票据的更改系原记载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出的更改,是有权的、合法的行为,但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的变造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6)豫民字22号
【注解2】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签章真实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1510号
【注释】《日本民法》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的,视为新的行为”——无效的行为的追认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视为新行为,既顾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会破坏对行为人刑事追责的法理基础。
目录

票据伪造和变造禁止(《票据法》第14条第1款) 回目录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2.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注解1】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者以虚构人名义实施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包括:

(1)出票的伪造——是指在完成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后将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签章于票据之上;

(2)背书、承兑、保证的伪造——是指对各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成后将他人的姓名或名称签章于票据相应位置的伪造。

【注解2】票据变造——是指对票据记载内容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

【注解3】票据伪造和变造根本区别在于两种行为所针对的事项不同——(1)伪造只是对签章的假冒;(2)变造是对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变更。

票据伪造和变造签章效力(《票据法》第14条第2款) 回目录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解读】伪造票据效力:

(1)票据伪造者和被伪造者的效力——在票据法上无法要求伪造者(伪造者并没有在票据上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被伪造者(被伪造者没有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承担责任;

(2)票据上签章其他人的效力——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持票人的效力——

A.在其之前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人,其可以向其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要求履行票据权利;

B.在其之前没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人,其不能对于要求被伪造人和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基于与票据伪造者之间的基础关系要求其造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票据其他记载事项变造(《票据法》第14条第3款) 回目录

1.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2.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解读】变造票据效力:

(1)票据变造人的效力:

A.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应该对其记载的内容负责;

B.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应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2)真实签章人的效力:

A.在伪造票据之前签章的真实签章人,应对自己的签章负责;

B.在伪造票据之后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对票据伪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C.如果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在变造之后的人,推定为签章在变造之前,承担与变造之前签章人一样的责任。

伪造、变造票据法律责任(《票据法》第102条) 回目录

1.伪造、变造票据者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

2.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解1】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

(1)对伪造人的法律效果——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解2】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法律后果(《票据法》第14条第3款)——(1)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2)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3)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解读】票据伪造、变造的民事责任——(1)《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票据法规定》第66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民事案由属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十四条【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一百零二条【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十六条【伪造、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终字第760号

【裁判摘要】因长兴公司主张其与涉案汇票无关,且其提交的在开户银行留存印模与涉案汇票背书签章核对不一致,亦无证据证实该背书签章曾被长兴公司使用过,故原审法院认定汇票上长兴公司财务专用章涉嫌伪造。因被伪造签章者不是真实的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亦不承担票据责任。原审判令长兴公司无需对兄弟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1510号

【裁判摘要】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签章真实仍应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借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实践中,行为人未经他人授权而擅自在票据上以他人名义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典型特征。本案中,中宇公司主张案涉汇票系毕××偷盗并加盖中宇公司印章形成,出具汇票未经该公司授权,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中宇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案涉汇票签章真实,且毕××系中宇公司负责网银工作的员工,如经中宇公司授权,毕××即有权代表中宇公司出具汇票。根据上述出票事实及中宇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毕××虽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根据毕××在中宇公司的职责范围及案涉汇票签章真实的实际情况,有理由相信案涉汇票系根据中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毕××出具票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宇公司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要求,票据上伪造签章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也不对真实签章产生任何影响,签章人仍应依据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现中宇公司对案涉汇票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中宇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西子西奥公司在取得案涉汇票时对汇票伪造一事知情,故西子西奥公司应享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真实签章人履行票据义务。中宇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中宇公司作为被伪造签章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案涉汇票虽系因缺乏授权被毕××伪造,但中宇公司的签章真实,中宇公司仍应就签章的真实性向西子西奥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22号

【裁判摘要】(1)“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2)“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结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向贴现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变造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也就是出票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故二审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涉案汇票为无效票据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造系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在昊华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宁兴鑫公司签订的《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中宁兴鑫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应当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汇票被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事实亦不是确认票据无效的法定理由。中宁兴鑫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实现,也可以依据其与昊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二审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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