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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更新时间:2024-04-10   浏览次数:126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注释】(1)质量保修金来源于工程款,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2)履约保证金只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文章摘要2:

【注解】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参考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710号

解读: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摘要】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合同解除情形下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质保金——关于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中应否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及中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包含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备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条款应终止履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满1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50%,待工程竣工满2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70%”。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所作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备案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一审判决仍然依据该条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对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万炬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应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万炬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106万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在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有误,并导致认定中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炬公司应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17194元,中成公司在万炬公司欠付工程款1988171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质量保证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诉的质量保证金本就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中预留的,来源于工程价款,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按约被发包人扣留,目的是用于对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形成约束,其对应的价值其实就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的范畴,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目的是对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形成约束,一审判决认定景业公司对质量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

【裁判摘要】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实质上作了两种约定,一种是现金支付,另一种是以部分房屋协议折价抵顶。原审判决仅审查了2016年1月9日协议,而遗漏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未予审查,对于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予审理认定。仅基于以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即认定宇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按双方2016年协议为2016年1月31日,至海天公司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为由,驳回海天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710号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海天公司、宇丰公司与栗××、张××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就案涉工程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笔款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一审法院认定宇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6年1月31日并无不当,而海天公司于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法院认定海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而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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