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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1-10-05   浏览次数:20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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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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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处理 回目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用于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很多法院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我们认为是比较可取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2条的理解,关键要准确把握适用的两个条件:

一是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

二是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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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是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①1982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房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号);

②1991年6月7日,国务院下发《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③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④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⑤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⑥200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

⑦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

⑧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

⑨其他规定:

A.建设部下发《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B.1994年7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联合下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管理的若干规定》;

 C.建设部、教育部制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教发[199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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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只适用于房改房,不能适用于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

②对于虽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房但权属登记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

A.如果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B.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

③离婚时另一方主张用夫妻财产共同出资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增值部分予以补偿,不应支持。

④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因一方父母购买房改房而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作为债权请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请求:

A.如果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

B.如果没有约定,应当综合相关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夫妻一直居住在该房改房内的,一般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 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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