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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聘请律师费用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更新时间:2023-07-23   浏览次数:1329 次 标签: 律师服务费

文章摘要:

解读:行政机关聘请律师费用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注解1】
(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聘请律师费用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2)根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行政机关聘请律师费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15号
【注解2】(1)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属于政府信息;(2)“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315号

文章摘要2:

【注解3】行政机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政府信息。——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解读:行政机关聘请律师费用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法条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经典案例:

·王某某与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704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聘请律师费用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是基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彭州市政府聘请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因此,王××申请公开的2015年彭州市政府所聘请律师全年费用,彭州市政府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适宜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为由,作出本案被诉260答复书,并无不当。

·张某某、南通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申请公开(2015)通中行初字第45、46、47、48、49、50号案件中,南通市政府聘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黄吉律师双方的合同签订程序、合同价款,该信息并非南通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南通市政府作出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江苏省政府作出21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辽行终133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15号

【裁判摘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法律服务属于政府履职所需要的辅助性事项,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三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本案中,郝××申请公开的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属于上述规定中政府购买的法律服务范畴,且浑南区政府自认案涉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浑南区政府应当依法向郝长满公开案涉信息。浑南区政府主张(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政府购买律师服务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聘请律师、支出经费等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上述观点为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内容,非该案裁定论理和主文之观点,故浑南区政府该项主张并不成立。

【摘要】郝××满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浑南区人民政府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及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2015、2016、20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五)政府履职所需要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本案案涉信息属于浑南区政府在履行政府采购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且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范畴内,对于该类信息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动公开具体内容。在法庭询问中,浑南区政府自认案涉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浑南区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案涉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注解】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的相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某某、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315号

【裁判摘要】(1)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属于政府信息;(2)“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黄××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螺阳镇政府法律顾问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根据惠安县人民政府惠政文[2017]142号《关于印发惠安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要求,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2017年年底前建立符合本单位需要的政府法律顾问模式,并规定了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程序、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职责及权利义务。因此,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是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建立的一项制度,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而“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是螺阳镇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螺阳镇政府对黄××申请公开的各事项未作甄别处理,而笼统认为黄××申请的事项全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错误。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告知书,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二审判决撤销螺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螺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黄桂金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魏某与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71行终283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和费用来源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据此,上诉人魏×向申请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行政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和费用来源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魏×的申请是否作出答复以及答复内容对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施房屋拆迁民事法律行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安置用房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检测报告”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基于其拆迁人身份而取得的。被上诉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施的拆迁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权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注解】行政机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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