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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叫不平衡报价策略?

更新时间:2023-12-24   浏览次数:604 次 标签: 招标投标 招投标 报价策略 投标报价 选择性报价

文章摘要:

解读:不平衡报价策略是在工程项目投标总价确定以后,根据招投标文件的付款条件调整投标文件中子项目的报价,从而能够更早、更多地结算工程款并能够赢得更多利润的一种投标报价方法。

文章摘要2:

【注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是一种合法的报价手段。

解读:不平衡报价策略是在工程项目投标总价确定以后,根据招投标文件的付款条件调整投标文件中子项目的报价,从而能够更早、更多地结算工程款并能够赢得更多利润的一种投标报价方法。


【注释】(1)不平衡报价是在保持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工程内部各项目单价,达到既不提高总价又不影响中标,在结算时能够获取更多利益的报价方法;(2)一般招标文件会对投标人的不平衡报价的做法提出预防措施,如将报价合理作为评分因素。


法条链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经典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177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未就承包人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调整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华建公司称,工程报价涉及不同部分不平衡报价,《结算书》的价格是做完全部工程的价格,由于双方提前解约,华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较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减少较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承建工程量减少15%以上的,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华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由《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华建公司报送的《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但华建公司向磐泰公司报送《结算书》的结算编制说明载明,编制依据包含招投标文件。华建公司认可,《结算书》系根据其投标文件的清单计价规范制作,磐泰公司亦认可《结算书》载明的计价标准。而《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虽规定工程量出现偏差时,可以调价。但该规范未规定如何调价,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如何调价达成一致意见。华建公司亦未就其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华建公司要求按《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或按司法鉴定第一种意见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将华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认定为××元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1】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注解】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解析】 已完工程能否突破合同价格的约定以定额作为计价方法?|(1)鉴定机构采用方法——先用定额计算出合同施工图预算总价,然后用该价格与按照合同约定算出的总价比较,得出合同约定总价是合同预算总价的76.6%这一比例;用定额算出已完工程的预算价格,再乘以76.6%,计算出的价格就是已完工程的合同价格。(2)本案已完成基础、主体工程(投入大、利润少),合同解除未能全部完工(装饰部分投入少、利润高),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无法直接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3)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符合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解读】

(1)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7条、第806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1款)。

(2)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合同价格约定不明,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价属于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计价方法使用(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2款);二审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主要因素是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


参考案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241号

【裁判摘要】关于智创公司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根据无争议事实,剩余两台华为核心交换机至今未履行,且目前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而宁德××又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相应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不宜再按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后的最终验收为标准,应以已履行部分已完成验收为标准。而已履行部分已于2020年9月19日初步验收,并经宁德××确认运行正常,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故已履行部分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智创公司对此部分有权要求宁德××支付。宁德××关于已履行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德××可否以智创公司对未履行部分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扣减已履行部分的货款问题。智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两台核心交换机的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但目前宁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部分造成已履行部分性能降低的比例等已履行部分的损失,特别是宁德××至今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反诉要求赔偿此损失,故此损失宜在宁德××就未履行部分索赔时再主张,而不宜在本案已履行部分的货款纠纷中扣除。因此,宁德××此部分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宁德××就未履行部分造成其的损失赔偿可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