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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集体土地征收专题

更新时间:2023-08-12   浏览次数:1574 次 标签: 集体土地征收精解 D117【征收、征用】 D243【征收】

文章摘要:

【专题1】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专题2】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专题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专题4】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专题5】集体土地征收中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法律问题: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职责的适格被告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法,受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专题6】集体土地征收立案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的限度——法律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阶段,应否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深度如何确定?【专题7】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专题8】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专题9】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专题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法专题11】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专题12】未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排宅基地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中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如何救济;【专题13】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专题14】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专题15】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
【注解】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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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1|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 回目录

1.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

被征收人对适用2019年8月26日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补偿安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或一审审理期间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等规定,给予指导和释明,并结合补偿安置具体情况、补偿安置分歧原因、被征收人实质诉求等情况,引导被征收人正确选择被诉行政行为、适格被告及有利于补偿安置争议实质化解的诉讼请求:

(1)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认为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或遗漏法定补偿安置内容的,引导起诉补偿安置协议;

(2)对补偿安置义务主体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认为补偿决定违法或者遗漏法定补偿安置内容的,引导起诉补偿决定;

(3)无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且尚未被强制交出土地的,引导提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诉讼或请求作出补偿决定诉讼;

(4)无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且已被强制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不服,引导提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诉讼或请求作出补偿决定诉讼;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的,引导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动产、不动产等损失诉讼。

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地类与面积认定、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计算等有异议的,可以在提起上述相关类型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上述行为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9页。

专题2|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 回目录

2.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

被征收人对补偿、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已经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补偿、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可以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已经正确告知起诉期限。未明确告知起诉期限的,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确定相应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9-250页。

专题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 回目录

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

地方性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市、县人民政府也未依法组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并赋予该机构补偿安置行政管理职能的,人民法院一般可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补偿安置义务主体。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由其他主体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可视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50 页。

专题4|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 回目录

4.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

被征收人位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范围内的合法房屋等被强制拆除后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与职权法定原则,结合案情确定适格被告:

(1)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临时机构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

(2)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

(3)非行政主体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但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的,推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有证据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实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可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5)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无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又无主体自认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或推定适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无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体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管理机构委托、部署等,擅自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具体实施的单位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0-251页。

专题5|集体土地征收中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责任主体 回目录

法律问题: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职责的适格被告应如何确定?当事人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法,受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起诉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职责的,应当以具体组织实施补偿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以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行为违法,受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未能查明适格被告的,应当先予立案并移交审判业务庭进一步查明确定。当事人所列被告中既有适格被告也有不适格被告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拒绝撤回对不适格被告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 年第 16 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年版,第274-276页。

专题6|集体土地征收立案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的限度 回目录

法律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阶段,应否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深度如何确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采立案登记制有效解决了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其目的是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进而保障其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在立案阶段,根据起诉材料能够明显判断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起诉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起诉人不同意变更的,及时裁定不予立案,更有利于起诉人高效获得实体权利救济。立案阶段应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必要审查而非过度审查,在审查的材料上主要限于起诉材料及起诉人在立案时所作陈述等;在对被告不适格的判定上仅限于明显不适格的情形。对于根据起诉材料不能判定被告明显不适格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经进一步审查后再对适格被告问题作出准确判定。前述案件中,钟某提交的《安置协议》中载明系参照而非依据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文件进行农房搬迁,且其中未涉及征地过程中应当进行的土地、青苗、人员安置等补偿安置事项。《安置协议》及其他起诉材料中均未载明有关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前述起诉材料并不足以认定《安置协议》系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签订,不能排除系甲街道办为达成其他行政管理目的而签订。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仅依据前述起诉材料即认定该协议系在征地补偿安置程序中签订,并据此认定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20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年版,第378-380页。

专题7|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 回目录

5.当事人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应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当事人多列、错列被告,或者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不符合一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释明。当事人拒绝按照释明内容修改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分别援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51 页。

专题8|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 回目录

6.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

人民法院对补偿安置内容的审查,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依法进行。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等补偿内容应当公平合理。规范性文件和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51 页。

专题9|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 回目录

7.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

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或者虽未取得合法权证但符合“一户一宅”建设标准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当坚持居住水平不降低原则。被征收人对房屋的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无补偿安置协议又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并结合补偿安置方案,判决责令补偿安置义务主体采取重置价格补偿加异地安排重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年版,第251-252页。

专题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 回目录

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

被征收人位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被征收人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可一并请求赔偿动产、不动产等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确定赔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均已明确,可以直接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或者需要行政主体先行作出行政判断的,可以在明确相关赔偿内容、标准或计算方法后,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确定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不应低于被征收人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结合违法行为的类型与违法情节的轻重,准确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并参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赔偿金额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等。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获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可以视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2-253页。

法专题11|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 回目录

法律问题:违法强制拆除案件中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机关通过非法手段拆迁,所有通过行政补偿应当获得的项目以及数额,都应当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要确保对相对人的赔偿数额不低于相对人在合法强拆情况下获得的补偿数额。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内均应纳人赔偿范围,计算为直接损失。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21页。

专题12|未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排宅基地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 回目录

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中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的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如何救济。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宅基地价值损失和过渡费损失应予赔偿。根据2008年《安置办法》的规定以及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涟源市政府为被拆迁人安置宅基地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涟源市政府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然已经死亡,但不应免除涟源市政府对王某未获得宅基地偿还造成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其因未获得宅基地偿还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权,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王术某虽然在房屋被拆除前已经获得宅基地并建设住宅,但包含在王术某户内的王买某、王净某系在案涉房屋拆除后自行获得的宅基地,虽然无须涟源市政府再行安置宅基地,但涟源市政府应向王买某、王净某支付宅基地价值赔偿。2008年《安置办法》未对过渡期超过18个月时过渡费如何计算作出规定,但根据充分赔偿原则,对超过18个月仍未获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相应增加过渡费,对该部分损失,涟源市政府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2019年第1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228-229页。

专题13|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 回目录

法律问题: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法官释明义务和给付判决的适用。

法官会议意见;被拆房屋明显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时,人民法院就应及时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特定(包括特定面积、特定位置)的安置房,以便人民法院作出契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般给付判决,高效、公平、公正地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而不宜作出判令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赔偿决定的概括判决,以免行政机关作出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赔偿决定后,当事人再行起诉,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年版,第146-148 页。

专题14|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 回目录

9.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

已取得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其他主体,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依法解决补偿安置问题,被征收人诉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管理机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征收人诉请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确定补偿项目与补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均已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包括具体补偿项目与补偿内容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2页。

专题15|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回目录

11.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但已参照法定标准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补偿安置,且在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取得征地批复的。视为市、县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未取得征地批复,但已参照法定标准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先行保障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不得以尚未取得征地批复无法确定补偿安置标准为由拒绝对补偿安置内容作出裁判。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征地项目确属公共利益需要且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3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七条【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土地管理法》(2019)

  第二条【基本土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耕地质量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十五条【征地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征地审批权限】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征地程序】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征地补偿费用使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支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受案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受案范围排除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十条【行政机关先行裁决】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上不动产的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强制执行的申请条件及法院处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备注:202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 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1款,未修改。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 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增(1)“及时”足额支付;(2)“农村村民住宅”明确纳入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的范围。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3款,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备注】对应《民法典》第243条第4款,未修改。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4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直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1)一般而言,土地权利人的确定应以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确无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清册为准。若行政相对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在解决权属争议、确定权利人以后,再行维护其在征收过程中的权益;(2)征收实施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既无职权,亦无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属争议直接进行解决——本案系被申请人邳州市政府在征收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村“南湖”、“东南湖”地块土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再审申请人边××所诉请的“侵占”土地行为,实质上是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一般而言,土地权利人的确定应以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确无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清册为准。若行政相对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在解决权属争议、确定权利人以后,再行维护其在征收过程中的权益。征收实施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既无职权,亦无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属争议直接进行解决。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其能够提供确切的权属证明为基础。在再审申请人既不能提供权属证明,也未先行解决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4号

【裁判摘要】关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并未以《行政诉讼法》实施日期为标准,来区分2015年5月1日之前或者之后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的性质;且《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其条文主要系诉讼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较少,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该新的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但如被征收人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依法起诉,仍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审法院将用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事项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作为裁判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的依据,并认为宣晓明所诉纠纷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经修改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以后,《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即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抵触,应当不再予以适用。而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形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立案,而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772号

【裁判摘要】相较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侧重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侧重于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实践中,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分配,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原因,数量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来界定需安置对象及数量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如何确定,总有一部分人认为因此而利益受损,如将拆迁公告发布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确定时点,拆迁公告发布后至安置房建成分配之前出生的人员就不能获得安置;如将安置房建成分配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确定时点,则房屋拆迁至安置房建成分配前去世人员的家属可能会觉得利益受损。所以,只要该时点的确定对全体征迁项目内集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就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82号

【裁判摘要】无论从立法原理还是实际意义来看,将“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理解为行政机关第一次发布征地公告之日都更为合适——此处的“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如果被理解为前述三个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征地批准文件公告之时,而非作出之时,那么周××在征地批准文件作出时在世,在该文件公告时去世,显然不能成为住房安置对象。反之,如果将“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理解为征地批准文件作出之时,而非公告之时,那么尽管前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此相悖,但由于《安置规定》和《安置办法》的效力层级更高,周××则应当属于住房安置对象。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周××1分别持前后两种观点。在此情况下,周××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就取决于对《安置规定》和《安置办法》中“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以及“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从立法原理还是实际意义来看,将“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和“征地批文下达之日”理解为行政机关第一次发布征地公告之日都更为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188号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已基”作为重要依据而非仅凭公安户籍进行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等3人是否应予分户补偿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对“户”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基”作为重要依据。本案中,张××等3人与杨××虽在公安户籍管理登记为两个公安户,但公安户并非征拆程序中的农村家庭自然户,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以其三人名义单独申请的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故望城区政府、望城区自规局将张××等3人与杨××作为一户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张××等3人的合法权益。现张××等3人主张其应作为单独户另行得到安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0号

【裁判摘要】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补偿程序还是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都属于国家责任的范畴,两者也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都是基于对公权力行使造成损害的救济,都要由公权力主体支出一定的费用来弥补损害。但两者也存在诸多差别,最为核心的是引起损害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系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国家补偿则是由合法行为所引起,系对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就行政领域而言,究竟应当寻求行政赔偿,还是寻求行政补偿,依赖于一个行政行为究竟属于违法还是属于合法。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损害赔偿,而不能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寻求对损失的弥补。在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的时候,更不能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服龙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曾向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庐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给予行政赔偿。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因同一事由再次要求庐江县政府予以行政补偿,就属于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受害人而言,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定性并非终极目标,最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能否得到填补。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他本来可以在征收程序中得到相应补偿,只是因为在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房屋,因此才走向了行政赔偿之路。但在同一个征收项目中,如果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而使得当事人所获得的赔偿低于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补偿,显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尽管已经不能选择补偿程序,但在行政赔偿中,应当将受害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应得到的利益损失,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未按照此标准给予赔偿,再审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的规定寻求救济,或者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59号

【裁判摘要】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阳关饲养场系国有农垦企业,涉案土地为国家划拔使用的国有农用地。由于开发建设的需要,涉案国有土地陆续被收回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国有土地被收回并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因此,申请人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对象,其申请的事项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裁判摘要】农村房屋被认定为违建,被征收人仍可以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