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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

更新时间:2022-10-28   浏览次数:3764 次 标签: 股权转让合同 资产转让合同

文章摘要: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转让主体不同、转让客体不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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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主体不同 回目录

1.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

(1)股权的拥有者是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

(2)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对公司资产没有转让权利,否则是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2.公司资产转让的主体是公司:

(1)公司资产属于公司;

(2)公司只能转让公司资产(无权处分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否则构成无权处分且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转让客体不同 回目录

1.股权转让的客体是公司股权:

(1)股权完全依附于公司的存在;

(2)没有公司就没有股权的存在。

2.资产转让的客体是公司资产:

(1)资产主要是指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等)。

(2)资产来源包括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资产转让是指资产所有者为更有效地使用资产而对部分资产进行处理等行为的经营管理活动:

A.资产转让客体: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B.资产转让主体:必须为公司;

C.资产转让仅是一种财产交易行为,无须进行工商登记;

D.公司转让资产后最直接的后果为公司资产的减少。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行为:

A.股权转让客体:股东权益(包括公司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分配利润权等);

B.股权转让交易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

C.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一般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D.股东转让股权后,将导致公司股权分布结构和管理层发生转变,并不影响公司资产总额。

 ③股权转让中约定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等公司资产归受让方所有,因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损害目标公司利益而无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燕某某等与陈某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问题】股权转让与采矿权转让的区别?

【提示1】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提示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股权。

·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提示】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某某诉童某某、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2010年12月23日)

【问题提示】如何正确区分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

【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三是转让的程序不同;四是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不同。

·郁江制铁公司与银峰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要旨】企业之间通过资产转让合同以承担债务为对价接收资产,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资产买卖关系。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上述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企业改制或企业分立,利害关系人才能向债务转移人、接受人主张权利。

·江苏大峘集团有限公司诉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向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等出售全部资产拒不履行债务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35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收购方与被收购企业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由收购方向被收购企业的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方式获得被收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即使该被收购的企业仍然存续,亦必然严重影响其清偿能力或使其归零,进而损害该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收购方明知被收购企业向其出售全部资产而仅向其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收购方是否已根据资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影响其与被收购企业之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某诉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等借款合同案

(投资人连带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视为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原投资人仍应偿还原企业无力清偿的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将企业转让给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原投资人及转让后的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余某某因整体转让公司资产诉张家港市志翔贸易有限公司、朱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7号

【裁判摘要】买卖双方签订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转让,但未明确是否包括股东股权转让时,应当根据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转让对价的合理性等内容对协议性质进行综合判定。

·梁某某等诉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等经营权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1820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资产不发生变化,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股权收购。

【裁判规则】作为公司收购方式,股权收购不同于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对公司的影响表现为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而对公司资产权属无任何影响。

·罗某某与富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案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09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出让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的处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属约定,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朱某某、高某某诉刘苏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二终字第0173号

【提示】股东以公司名义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属重大误解(法律关系重大误解)。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合同的履行将使行为人受到重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撤销。

【裁判要旨】全体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因转让方在法律上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资产转让费,而在股权转让后又丧失了以公司名义主张债权的权利,造成此种结果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均对公司资产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存在认识上的重大误解,故双方间股权转让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河北省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光达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诉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某某、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款实际包含公司名下财产转让对价——虽然合同约定转让款包括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和项目转让费,但从实际履行情况下,公司项目并未发生转让,该项目仍在公司名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款应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股权转让协议因不可抗力履行受阻时的股价款处理——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协议履行出现阻却事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形予以公平处理(免除了违约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剩余7000万款项的支付时间调整到政府调整诉争项目行为完成后)。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民事判决书;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2007)第12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及灌南压铸机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资产买卖、租赁关系与企业改制关系的区分认定及责任承担。

【提示2】老企业出租、出售资产给支付相应对价的新企业,并未降低对外偿债能力的,新企业对老企业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两相和公司与汤沟公司系各自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基于《出售合同》与《关于〈出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形成了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不应因为两相和公司收购或者租赁汤沟公司资产而认定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从而要求两相和公司对汤沟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两相和公司以代汤沟公司支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实际支付买卖及租赁对价,并不违法,且已全部实际履行,汤沟公司破产,所遗留的债务与新成立的两相和公司无关。

·陶某某、孙某与许某某、吴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提示】股权转让后前股东仍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

【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方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无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的前提下,前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公司分得公司的部分收入,经全体新旧股东及公司一致同意,没有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宜否定其效力。

·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因披露不实而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的资产交割问题仅是新老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

·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号

【提示】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依据 并不仅限于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价值。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转移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凡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

【裁判要旨2】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谓独立是指公司材料独立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两者的财产相互分离的。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和运行中增资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裁判要旨3】股权转让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依据并不仅是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本案中就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净资产确定了股权的当前价值,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了股权预期价值的分配。

·符某某等与王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核心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直接挂钩的,土地使用权保留于公司名下是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裁判摘要】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不仅负担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等基本义务,还应向买受人承担标的瑕疵担保义务,即若买卖标的上存有买受人不接受的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消除瑕疵以保证标的物的形式完整及法律上无障碍。这一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而该义务所对应的商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亦应适用。就本案而言,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符某某、同山公司与欣达公司、美瑞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目标公司拥有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地区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旅游用地,土地证号为xxx,以及402亩土地上的《山林权证》(以下简称目标资产)”的表述,说明各方认可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是金川公司唯一资产或者核心资产。而符某某、同山公司与宝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转让之股权所对应的全部权益为本协议所约定的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402亩国有出让旅游用地使用权的对价为3亿元人民币(暂作价),每亩单价为74.62万元,转让总价格以新换发土地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的约定,更是将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挂钩。综上所述,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保留于金川公司名下是该公司股权得以转让的实质要件,符某某、同山公司关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将金川公司名下402亩土地使用权能否恢复认定为关系案涉金川公司转让协议效力的唯一要素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目标公司的矿井类型,受让人不能以矿井类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减少股权转让价款。

【裁判摘要】华电公司上诉主张交易确定的目标公司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其理由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1.7条约定“目标公司股权交割日,甲方移交的目标公司资产,应与资产评估机构为本次股权转让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附并且经双方确认的资产明细表的情况一致”,双方股权交易的资产依据《内蒙古阿拉善盟顺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道岭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提到涉案煤矿系高瓦斯矿井,该约定所指的资产评估报告即《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顺舸矿业100%股权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无形资产采矿权的估价引用了前述采矿权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但是,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既未明确约定将前述两报告作为股权交易及移交目标公司资产的依据,也未明确约定目标公司顺舸煤矿的矿井类型为高瓦斯矿井,华电公司以赵某、洪某违反协议约定交付标的物、隐瞒真相,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欠缺合同依据。此外,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安监局为监管需要委托河南理工大学煤矿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顺舸煤矿矿井类型进行鉴定,该中心在2010年5月6日就已作出顺舸煤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类型矿井的鉴定结论,华电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尽职调查中应当知晓;且华电公司亦自认在2011年9月6日变更股权登记后移交公司资产时就获知顺舸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是,华电公司既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煤矿矿井类型这一影响交易股权价值的重大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在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15日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关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洪某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的回复函》中对顺舸煤矿矿井某艳隐瞒真相导致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

·方某某与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裁判要旨】公司流动资金关系公司的发展和所有股东利益,双方的约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的形式、份额等事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股东会没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时,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股东无权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该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为无效条款。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中处分公司资产约定无效。

·宋某某等诉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等三人向宋某某、冯某某两人转让的标的包括股权及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全部财产。因郭某某等三人系景昌公司原股东,依法仅享有股东权益,并不直接享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故其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转让上述公司财产。郭某某等三人将景昌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但景昌公司享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并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发生权利转移,依法仍应由景昌公司享有,郭某某等三人依法亦应将景昌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交付新股东宋某某、冯某某二人占有、使用。故《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郭某某等三人应向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交付房产、宾馆、饭店及全部设备、设施,景昌公司房产等不动产无需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在恶意串通下签订,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目标公司资产无须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也不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

·赵某某、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股东会授权、尤其是公司反诉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首先,关于果满堂公司资产的处置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曹××为果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果满堂公司认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但是对于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果满堂公司不仅接受了赵××履行该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还依据该协议提出了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并且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同时,曹×作为果满堂公司大股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授权曹××全权处置该公司的资产。综合考虑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事后寻求救济所提请求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就资产出让事宜果满堂公司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该部分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曹×所持果满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股权转让等。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对曹××处分果该部分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曹×持有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就赵××所持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的问题。曹××虽无处分该部分股权和资产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该部分股权和资产转让的约定并无因此而无效。综上,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果满堂公司、曹×认为《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