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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诉讼效中断

更新时间:2023-10-04   浏览次数:375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债权转让(债权转移、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注释】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6.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文章摘要2:

【注解】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债权让与通知含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1)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有观点认为,只有在让与通知中受让人有明确的请求意思或者付款指令的,可以认定让与通知即是请求;否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债权转让(债权转移、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转让采取通知生效主义 回目录

1.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无需债务人同意);

2.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达到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回目录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1.能够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事实中推出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要件,债权转让通知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不能从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中推出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义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认定为义务人承认债务,构成义务人承认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要件,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必须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或者未届满的情形下;

(2)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时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解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6.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针对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或者未届满的情形。 

②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时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③债权转让的诉讼通知方式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但诉讼中通知债务人有效。 

④债权转让应由转让人通知:

A.通知应严格限定为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为之;

B.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受让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债务人不提出异议认定有效的案例。 

⑤诉讼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没有通知债务人,第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A.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B.如果原债权人参加诉讼并当庭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认定债权转让有效。 

C.原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在诉讼中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债务人,该通知行为对债务人应发生效力。

⑥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诉讼时效不能在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连续计算(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 China 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债权受让人以合法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能够认定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原债务人出售企业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诉债务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买受人受让其债权债务后,其对债务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原债权人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债务人出售资产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涉诉债务,这属于债务人对企业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原债务人资产的买受人公开竞买原债务人资产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承诺偿还该笔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时该买受人受让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后,对债务也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其中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裁判意见】

①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或者未届满的情形下:

A.诉讼时效未起算谈不上中断问题;

B.诉讼时效届满后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而涉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问题。

②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看债务人是否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

A.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作出;

B.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而不能推断。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保证责任期间,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担保人承诺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义务的,视为新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了债权,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摘要】在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内,新旧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不仅表明新旧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且还表明保证人向新债权人明确承诺其将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是保证人应新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所作出的,有具体的保证内容,本质上是新债权人主张债权得到了保证人承诺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结果。因此,该项约定的达成,应当视为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由此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2010)南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

——债权转让通知对诉讼时效影响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通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如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49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债权人仕福公司虽将对张某某1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2,但张某某2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事务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通知张某某1,故该债权转让对张某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张某某2通过诉讼行为将该债权转让事务通知了张某某1,但又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因为债务人张某某1本可以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对债权的让与人仕福公司进行抗辩,仕福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某某2后,债务人张某某1同样可以该理由对债权人的受让人进行抗辩。因此在本案纠纷中,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关键的问题。......因为在债权转让事务未通知张某某1的情况下,该催讨行为对张某某1而言不属于涉案债权人的催讨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次即使张某某2在2017年的催讨行为能代表仕福公司,即使张某某2先前已经通知张某某1债权转让事务,但时至2017年也已经超过张铁钢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四年以上,而张某某2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诉讼时效有过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铁某某1过付款期限两年以上后仍然表示愿意还款,而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法因当事人的催讨行为重新开始计算,否则与法理相悖。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东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红光电子进出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

【裁判摘要】对于2009年8月31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以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和/或者其责任承继人向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东方资产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于2010年5月12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东信资产公司特公告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东信资产公司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属于可以依法进行公告催收的主体,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断产生中断情形,至东润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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