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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更新时间:2022-11-27   浏览次数:70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裁判摘要】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对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支配的物权,优先于另一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与张××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与张××1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武××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1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与张××1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起诉张××1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与张××1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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