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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诉讼时效中断

更新时间:2023-10-04   浏览次数:53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债务承担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1)债务承担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2)债务承担不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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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2.债务承担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 

免责式债务承担 回目录

免责式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 

1.免责式债务承担协议签订方式: 

(1)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应遵循债权人同意主义规则); 

(2)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3)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2.免责式债务承担要件: 

(1)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 

(2)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3)所转移的债务须具有可转移性; 

(4)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 

(5)须经债权人同意。 

并存式债务承担 回目录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以承担债务;

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免除;

4.新加入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为不相依存之独立债务人。 

债务承担与诉讼时效中断 回目录

1.债务承担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 

(1)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2.债务承担不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债权人不知债务人已被吸收合并,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承担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从债的转移】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0号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认定其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务承担人系原债务人清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应推定该债务承担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担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认定其已放弃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诉讼时效期内起诉,债务承担人基于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免除其清偿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意见】根据债务同一性的法理基础,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原债务人的权利,则债务承担人(不论是免责式还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也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能够认定其放弃的情形除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李丽波、营口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原债务人出售企业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诉债务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买受人受让其债权债务后,其对债务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原债权人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债务人出售资产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涉诉债务,这属于债务人对企业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原债务人资产的买受人公开竞买原债务人资产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承诺偿还该笔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时该买受人受让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后,对债务也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其中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裁判意见】

①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或者未届满的情形下:

A.诉讼时效未起算谈不上中断问题;

B.诉讼时效届满后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而涉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问题。

②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看债务人是否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

A.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作出;

B.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而不能推断。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要旨】对已明确具体数额的债权,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对整个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规则】承诺人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债务加入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裁判规则】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②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二审:(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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