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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更新时间:2023-10-05   浏览次数:8483 次 标签: 放弃诉讼时效 D19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 义务人自愿履行

文章摘要: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
【注释】(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不明确;(2)《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采用抗辩权产生说。

文章摘要2:

【注解】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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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 回目录

1.《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时效利益 回目录

诉讼时效利益是指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存在、经过、届满,当事人及第三人享有的利益(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前的利益、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的利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利益)。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回目录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要件 回目录

1.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意思表示应向权利人作出,但不以权利人同意、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为生效要件;

【注解】诉讼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1)为诺成行为;(2)非实践行为(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为必要条件)。

3.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权利人知道、应当知道其享有权利为要件;

【注解】(1)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须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心效力意思——义务人应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2)在义务人不知其须有利益和权利的情形下不能称其外部表现行为为放弃权利或者利益行为。

4.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具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义务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义务人仅为承认不能表明其原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注解】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应采同意履行义务说——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而非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债务作为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要件。

5.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两种方式。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两种方式 回目录

1.明示方式:

(1)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原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2)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

2.默示方式:

(1)义务人全部、部分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2)义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应为债务人同意的担保);

(3)义务人委托他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4)义务人将自己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与权利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消;

(5)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进行和解等。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认定标准:采同意履行义务说 回目录

1.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2.义务人仅为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并不能表明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法律后果 回目录

1.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

2.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3.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一经作出,则再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反悔、撤回(禁止反言原则)。 

陈其象律师提示1: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回目录

(1)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2)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

(3)债务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

(4)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

(5)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前届满的债务为条件;如不构成该要件,则为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

(6)债务人自愿用自己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与权利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消。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1)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仍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超过诉讼失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应认定为债务人仅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3)义务人单方承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

A.义务人已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B.义务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保证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

A.应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B.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否则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保证人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是指保证人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而非“保证人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5)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章的:

A.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

B.除非其内容足以推出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仅依此认定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6)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7)企业出售合同中债务企业作出出卖方,其《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涉讼债务是否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资产评估报告》在载明了涉讼债务行为并不当然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买受人购买企业后承接所有债权债务,也享有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解读1】 

①含义:A.催款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B.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C.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D.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②该解释并非支持承认债务即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点:A.适用前提是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B.在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作仅表明其收到催收文书的,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且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含义相同。

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司法解释不应扩大适用,不能扩大到保证人。

⑤签字盖章行为有两种解释: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A.在债务人仅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B.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章只代表其收到该通知书等,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C.如果只是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该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不应该认定该催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20号《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系以债务人对催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为条件,即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解读】民法通则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规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仅要求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而且还要求义务人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意见》 

  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诉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借款合同案

【要点提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署意见承认债务的存在,但认为应当由债务转移后的新债务人偿还,其予以配合。鉴于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债务,在债务转移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

【裁判要旨】确认债务但误认为他人应承担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民事主体承认义务应履行的情况下,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义务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本放弃了的诉讼时效抗辩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4]猇民初字第33号(2004年4月13日);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368号(2004年7月14日)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提示】债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营口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新设公司接收原企业财产的,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设公司成立后,其对于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根据经营状况进行的财务处理只能形成其资产的变化,不能冲减其在成立时接收的财产。新设公司仍应在其实际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该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张某、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李某某、罗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本案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9月18日,故至2007年9月1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罗某的配偶郑某于2013年9月29日虽然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同时附加书写了“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上述内容不能清晰地体现出郑某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其归还200元的行为看,也没有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判决据此认为罗某、郑某对尚欠款项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原债务人出售企业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诉债务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买受人受让其债权债务后,其对债务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原债权人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债务人出售资产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涉诉债务,这属于债务人对企业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原债务人资产的买受人公开竞买原债务人资产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承诺偿还该笔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时该买受人受让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后,对债务也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其中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裁判意见】

①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或者未届满的情形下:A.诉讼时效未起算谈不上中断问题;B.诉讼时效届满后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而涉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问题。

②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看债务人是否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A.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作出;B.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而不能推断。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裁判摘要】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否则该权利不能由他人代为处分。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不能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罗××2014年1月6日明确表达了还款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应视为其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罗××与周××系连带债务人,罗××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周××,二审法院判决周××与罗××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