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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

更新时间:2023-01-16   浏览次数:13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本案中,宜宾中院作出的(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是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该裁定的内容是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并未包括查封黄×开办的筠山公司的财产。案涉车位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或恒翔公司所有,故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本案中,筠山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第三,保全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即便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在保全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申请强制变现的权利,尚不涉及变更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且执行机构实施的保全查封行为,仅仅是程序上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进行实体审查。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法院保全案外人财产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保全查封应严格依照保全裁定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在筠山公司提出异议后,宜宾中院首先审查该查封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该院查封案涉车位的执行行为错误,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撤销了错误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虽然筠山公司的异议为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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