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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第三方监管质物能否设立流动质押?

更新时间:2023-02-12   浏览次数:575 次 标签: 动产流动质押 D429【质权生效时间】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关于流动质押设立的规定——(1)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2)监管人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文章摘要2:

【注解】流动质押也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处分权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物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权,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关于流动质押设立的规定——(1)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2)监管人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理解与适用1】在流动质押的设立中,只要第三人系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对标的物进行占有,质权就可以得到有效设立;相反,如果第三人虽然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其是受出质人的委托占有标的物,则无法使质权得到有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5

【理解与适用2】监管人虽然是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货物,但监管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仍由出质人完全控制,则流动质押权亦未有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6

【理解与适用3】流动质押也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处分权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物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权,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6

【理解与适用4】根据《民法典》第429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要件。此外,《担保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可见,质权人占有质物既是质权成立的要件(《担保法解释》未区分质押合同成立与质权的设立,误将质权人占有质物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质权存续的前提。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保留这一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相冲突,仅仅是因为这一规定已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故没有必要在新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9

【理解与适用5】问题是,在流动质押中,质物系由第三方进行监管,是否满足质权的成立要件呢?这就涉及作为质权设立要件的交付是否包括指示交付的问题。对此,《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同理,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保留这一规定,但这一规定与《民法典》并不冲突,仅仅意味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就此达成共识。也就是说,我们民法认可指示交付亦可构成质权成立要交的交付,即允许在第三方对标的物直接占有的情形下,由质权人取得间接占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79

【理解与适用6】值得探讨的是,占有改定是否构成质权设立要件的交付?对此,民法通说予以否定,理由是占有改定无法实现公示的目的,从而可能危及自出质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此外,尽管《担保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该解释第87条的上述规定,亦可解读出占有改定不能构成质权设立所需要的交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0

【理解与适用7】此外,在出质人和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的场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呢?......我们认为,摘只要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且已经进行了实质监管,如质物出库时应征得监管人同意,则意味着质物并非完全处于出质人控制下,应认为流动质押已经设立。但是,如果当事人仅订立监管协议,监管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仍由出质人完全控制,则流动质权未有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0

【理解与适用8】在监管人接受出质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的情况下,由于质权未有效设立,且监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监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质权未有效设立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质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监管人是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由于监管人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仍由出质人控制,进而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监管人对债权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1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废止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作废];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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