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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汇票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更新时间:2023-09-13   浏览次数:709 次 标签: 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 D441【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D442【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汇票质押 汇票质权

文章摘要:

解读:当事人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文章摘要2:

【注解1】汇票质权设立条件——(1)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2)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
【注解2】《票据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在《民法典》与《票据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1)《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汇票出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应理解为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2)根据特别法《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权设立的充分条件为同时满足背书+签章+交付权利凭证。

解读:当事人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交付权利凭证仅是汇票质权设立的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交付了权利凭证汇票质权就当然设立。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汇票出质需要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交付汇票,才能有效设立质权。基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要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因《票据法》对于以汇票出质的权利质权之设立条件有特别的规定,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汇票质权的设立条件。当事人在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质权人的,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94

【理解与适用2】一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没有规定是否背书质押,《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汇票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是在未背书质押的法律后果上,仅规定了不得对抗第三人,故仍然延续《担保法》有关汇票质权成立的要件,背书质押仅作为对抗要件而非设权条件。二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票据法》第35条规定......《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通过《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汇票质押成立的要件为背书质押且在汇票上签章,未经背书质押的不能构成汇票质押。三是《物权法》有关汇票质押的规定。《物权法》第224条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确背书质押对于汇票质押的影响,亦未将其作为汇票质权成立的要件,有观点将其称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从而有别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95-496

【理解与适用3】汇票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权,可质押的财产权利为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属于在商事交易中出现的行为,应当由《票据法》加以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典》第441条在以汇票出质时,质权设立的条件上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举也是我国《民法典》与《票据法》对于汇票质押问题如何有效衔接作出的专门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就汇票质押问题的争议。......因此,质押权人设立质权的不仅需要交付汇票,而且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在票据上作背书质押并在汇票上签章,以此作为汇票质押的公示方法,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97

【理解与适用4】当事人以电子商业汇票质押时,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心进行质押登记,从而设立有效的电子汇票质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98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汇票质权】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废止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裁判摘要】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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