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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能否享有追偿权?

更新时间:2023-01-30   浏览次数:691 次 标签: 诉讼保全保险追偿权

文章摘要:

解读:(1)诉讼保全保险存在责任保险和保证担保内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对外成立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向被保全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但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解析】保险公司同时享有追偿权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实质抵销,故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不享有追偿权

文章摘要2:

【注解】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

解读:(1)诉讼保全保险存在责任保险和保证担保内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对外成立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向被保全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但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99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无不当。……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其中“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加黑加粗作出醒目标志并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人保南宁分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由于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判决据此认定人保南宁分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向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追偿,并无不当。

【注解】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后的诉讼进展,如投保人未如约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约。保险人可根据明确告知的追偿条款在履行代偿后行使追偿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5952号

【裁判要旨】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裁判摘要】(1)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保险公司无权向常××追偿或者主张赔偿。理由如下:第一,保险公司与锡山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常××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保险公司对常××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给锡山公司或他人导致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险公司因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与锡山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第二,保险公司与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为常××对锡山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常××因诉讼保全措施对锡山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因此,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由保险公司向常××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第四,保险公司以常××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一方面,保险公司依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锡山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即享有对被担保人常××的担保追偿权;另一方面,因常××与锡山公司之间就常××对锡山公司的赔偿责任还成立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常××享有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常××的担保追偿权与常建平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9254号

【裁判观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典型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摘要】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存在两重关系|(1)对内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2)对外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即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除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之外,保险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就本案而言,同时存在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人保南京公司向清河区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两份法律文件。即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对内对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由保险合同规范弘洁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重法律关系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符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即由人保南京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担保。担保函一经法院认可,即作为司法担保文件在司法保全的全过程中保持稳定的担保效力,不可被自由撤回或解除——这也体现在实践中该类担保函往往被要求明确注明“承担连带责任"或“不可撤销"。即便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函时所依据的保险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形,只要发生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保险公司即应当不可抗辩的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担保函的不可撤销的稳定性系针对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赔偿,而非被保险人。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仍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涉保险合同加以调整。如被保险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主张拒赔,或是在承担了向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被申请人的先行赔偿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理顺上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逻辑,即可看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旨在保证正常诉讼保全手段有效实施、充分保证判决执行的基础上,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受损失能得到有效赔付为前提和目标,同时赋予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或双方合同约定对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全人拒赔的权利,从而防止申请保全人以保险公司的提供的保险合同兜底而滥用诉讼保全手段,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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