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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更新时间:2023-05-11   浏览次数:3384 次 标签: D496【格式条款】 D497【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D498【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提示义务 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 法定免责条款 电话销售 网络销售 电子投保 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文章摘要:

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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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 回目录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2.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注解1】保险人说明义务——(1)法定性(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3)主动性(不以投保人询问为条件)。

【注解2】未规定违反保险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回目录

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2)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注解1】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

(1)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

【理解与适用1】正确认定免责条款的范围应当注意的问题(1)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2)保险合同如果约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这些条款无须明确说明也产生效力。......(3)本条虽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列举,但并非封闭性的,除了列举的以上条款外,仍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判断实质上是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即便是释义条款,如可能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也应经过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0-244页。

【注解】(1)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从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不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7页。(3)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包括——保险单在标明为“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的条款;其他免赔额、免赔率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理解与适用2】正确认识《保险法》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的关系|两条虽然都是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但二者属于不同层次:前者是对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则必须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才能订入合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产生效力 ;后者是对格式条款效力规制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使如何订入规则,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但其如存在规定情形,则该条款仍是无效 的。从浩特角度来看,第十七条涉及格式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第十九条则涉及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相关格式条款只有符合第十七条条规定产生效力后,才存在是否需要依据第十九条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0-244页。

【注释】(1)《保险法》第17条规定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涉及格式合同条款是否生效问题);(2)《保险法》第19条规定格式条款效力规则(涉及是已经生效的格式合同条款否有效问题)。

(3)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理解与适用1】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义务,是保险人提供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在逻辑上,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履行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的对象。审判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是证据问题,即保险人能够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有先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才能表明其可能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具体方式上,司法解释采纳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观点,作出显著标识的,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提条款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286页。

【理解与适用2】正确认定提示义务的履行①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该保险凭证上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如果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②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合或其他明显标识,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刷、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提款。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也应认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司法解释只认可书面形式的提示。③提示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保险人只要按照本条第一款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后还应当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唯有如此,本条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才不会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286页。

(4)应当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A.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规定)

【理解与适用1】保险人提供特别提示、提供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了醒目标志等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即已尽到责任免除条款订入合同的提示义务。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这种形式证据可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时也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任何一个理性人在签字时均应知悉签字的意义与作用,否则没有其他任何方式可以表明其已经同意或理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仅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书”或“投保人声明”栏等签章确认的的内容,应当包括其表示“对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等。......在投保人于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情形下,已有初步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举证责任转移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存在未说明、不实说明或说明程度打不到“明确”等情形,则可以推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309页。

【理解与适用2】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投保人|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对象应当是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也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309页。

【理解与适用2】明确说明义务的时点: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309页。

【理解与适用2】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主动性: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不能以投保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刷“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的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309页。

B.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规定)

【理解与适用1】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采实质判断标准,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理解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286页。

【理解与适用2】正确认定说明义务的履行①说明的内容不仅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尤其应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②说明可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③说明的程度。即要求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此处通常人应理解为普通外行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④对说明的判断,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结合明确说明的内容。......二是应结合说明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286页。

(5)网销、电销中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6)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2.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注解2】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将导致该条款不生效力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约束力。

【注解3】《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须尽到提示义务,但免除明确说明义务。

【理解与适用1】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254页。

【理解与适用2】正确认定法定免责条款的范围(1)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保险责任”的规定。法律既然已经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的法定免责条款不包括保险监督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因此,对于这类条款不能认为属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2)应对法律、行政法规作严格理解,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254页。

【理解与适用3】已说明过的免责条款是否仍须说明|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投保,且保险人在投保人上一次投保时已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仍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如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确实已经知道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254页。

【注解】提示与明确说明是不同的两种义务——(1)提示不能代替说明——仅仅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2)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司法内涵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章认可,应当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不再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四》第2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适用前提条件:

A.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B.保险人系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C.保险标的转让未引起“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变化。

(2)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限定于初次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的对象限定为订立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不再负有该项义务)。

解读:采用保险人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4项信息提供义务(《保险法》第17条) 回目录

(1)条款交付义务——在投保单上附有格式条款的条款交付义务;

A.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与所投保险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人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注意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如果保险人没有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格式条款或者交付与所投保险险种不相匹配的错误条款,法院即可直接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法律后果;

B.保险人对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交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文本完整性范畴,投保人对是否收到保险条款等合同完整性具有形式上进行审查的基本注意义务,投保人未尽到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完整的基本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注解1】有的法院认为,保险单左上角的装订痕迹只能证明保险单曾经与其他文件装订在一起,不能证明与保险单装订在一起的文件中必然包括格式保险条款。

【注解2】保险公司交付格式条款的方式为“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附保险单一并交付投保人的做法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没有恰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缔约义务。

(2)一般说明义务——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

(3)提示义务——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

(4)明确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注解】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不同于普通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2)先合同性;(3)主动性。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法》

  第十七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格式条款的适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5.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6.“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会议认为,保险人是否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应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一)保险人应于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否则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当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也提供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能够使其明白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是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解释,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记载投保人已领阅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全部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含义,同意投保等内容。投保人声明栏应由投保人本人签字。

  (四)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至少应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或免赔率或者绝对免赔率、投保人违反保证条款导致的免责、援引法律规定导致的免责等内容。

  (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会议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他民商事活动原则。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团体险合同,保险人应向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会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询问告知制,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证明该告知内容不在保险人询问范围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以一般人能理解为标准。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出具免责附单,投保人在上面申明已知免责条款含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签字的,应认为保险人已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保险人也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4、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为行业标准,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将其作为计算伤残等级的标准,该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要求按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约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除外。

  6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第七条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二条 保险人应当向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告家长书》签字回执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判实践中,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审查。

  第六条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9、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10、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第七条 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八条 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

  (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

  (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四)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

  (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第(五)项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只有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予审查。

  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 

  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于二审期间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需要提示及明确说明。

  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

  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关于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故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不需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就当然有效。

  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司法实践中常遇见的的情形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上述这些行为都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任何可以实质性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人可以援以终止、解除保险合同或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十八条(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内容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说明。

  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说明义务的适用)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不因曾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89号

——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准驾车型不符情形的认定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时,以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如果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的,保险公司不宜以此为理由不予赔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0424号

【裁判摘要】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不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刘×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自行承担。就交强险一节,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邬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9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保险人通过电话销售方式推销保险时,应当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说明的程度,可以视条款文字表述的清晰度、社会大众对相关概念的熟悉度、投保人的理解能力和认知水平等具体而定。而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当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未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案号】 (2008)宣法民初字第944号(一审);(2009)达中民终字第97号(二审)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且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杨某某诉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七: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审查,不仅应从程序角度关注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还应从实体角度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判断保证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合理,应考虑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之间关联性、免责事由能否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而诱发道德风险、免责事由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如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要旨】虽然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吴某保险金23万元。

·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裁判摘要】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又不能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程度的,不能认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冯××认可人保南京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驾驶员有义务在发生事故后依法采取措施,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冯××应依约履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陈某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陈某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2、关于驾驶员陈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以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本院认为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陈某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根据本院调取的检查申请单及冯××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元“中清创”收据,且陈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体现在缔约上,也要体现在履约过程中。保险人在因投保人违反相关义务而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又以自身行为表明其放弃解除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中其他严重疾病具体涵盖的疾病范围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生效,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宁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摘要】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保险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附民被告人财险福鼎支公司提出对王××的投保代理人林××履行了保险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与提示义务,亦应视为对投保人王××尽到了告知与义务,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确定其未履行保险免责格式告知提示义务互相矛盾,并对于已查明的肇事车辆超载事实不予认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虽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系免责情形之一,但并不等于就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财险福鼎支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王××进行告知、提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审被告人王××告知了免责条款。同时,上诉人人财险福鼎支公司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王××抗辩称系其将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并交由其妹妹,并口头委托其妹夫代为办理,授权委托书的保险人一栏的签名并非系其本人签名。经原审法院向林××确认,林××确认代王××办理保险事宜,授权委托书上王××签字亦是由其代为书写,并非王××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对授权委托书的审慎审查义务,且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164号

【裁判摘要】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不免除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提示义务并未免除。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黄××作出提示,免责条款才对黄××产生效力。但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将有约定免责内容的书面保险条款交付给黄××,黄××也否认曾收到该保险条款,故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对黄××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

【解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该免责情况在免责条款中进行了记载,并且字体也加黑突出,保险人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黄××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成立。

·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

【裁判要旨】保险条款交付属于合同形式完整性的范畴,对于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有重要影响。保险人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文本的完整性。在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上,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考察投保主体、保单形式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完整的基本注意义务,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摘要】现甲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据此认为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内注明的提示内容,若甲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应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进行补办。若甲公司对合同审查不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上方有装订痕迹,对此甲公司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保险条款,应视为甲公司已经收到,双方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且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的,该提示方式可达到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之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保险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韩××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裁判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878号

【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围绕赵××的上诉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果××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赵××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葫芦岛公司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葫芦岛公司辩称,赵××系通过手机识别二维码后进行实名认证,认证通过即进入人保公司官方通用平台,该平台网页详细列明了投保内容及免责事项等内容,只有达到系统设置的阅读上述内容时间,才能进入下一页面。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其以通过该网页提示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的形式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并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停驶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之约定,主张对案涉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对此持有异议,其主张没有看到保险条款,更没有看到免责条款,识别二维码后只看到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且签字后返到手机里的也只有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人保葫芦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点击二维码能够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等内容,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赵××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且人保葫芦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载有赵××签名的保险资料与其二审中关于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只需在最后签一个名的自认,无法印证。因此,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完成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赵××赔偿果××停运损失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43号

【裁判摘要】人寿财保思明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禁止驾驶的情形,人寿财保思明支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谢×作为投保人在相关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即人寿财保思明区支公司已经对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得到投保人谢×的签字认可,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寿财保思明区支公司认为对于刘×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6号

【裁判摘要】(1)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人在载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提示说明”的声明中签章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能够举证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有“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的内容,该约定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均为加黑字体,华海公司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的方式进行显著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将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永益公司主张特别约定内容的字体与保险单其他内容字体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前部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其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为加黑字体)”,投保单末尾用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也即案涉投保单已明确载明永华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以及说明,且永益公司对此完全理解,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对此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对于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原则上认定华海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永益公司能够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用益公司主张投保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其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认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永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为华海公司已履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认定700万元限额赔偿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有效,据此判令华海公司赔付永益公司保险赔偿金700万元,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9387号

【裁判摘要】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日照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投保流程的视频资料证明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必须在浏览完免责条款及免责声明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说明人保日照公司对于酒后驾车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尽到了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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