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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险格式条款

更新时间:2023-04-10   浏览次数:1219 次 标签: D496【格式条款】 D497【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D498【格式条款的解释】 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 180条条款

文章摘要: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文章摘要2:

【注解1】保险格式合同“索赔前置”条款无效。
【注解2】保险合同中应当将涉及保险给付事由的风险范围、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保险法》第19条射程之外——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主要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隐藏性义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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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险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9条) 回目录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注解】(1)适用《保险法》第19条无效保险格式条款规则应当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格式条款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提供则不应当适用该规则;(2)经过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条款依然是保险人拟定的,仍然属于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3)对于企业或者其他商业组织(并非消费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应作特别考虑。

“索赔前置”格式条款无效(《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 回目录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及第三人均享有请求权的情形下,格式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请求权行使顺序作出限制性约定的条款,可统称为“索赔前置”条款。此类条款实质上赋予了保险人“先诉抗辩权”。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一方面增加了被保险人个体的索赔成本,另一方面在总体上也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诉讼,增加了社会成本。保险公司一般来说比被保险人实力强大,有较多的资源可以利用,可以通过耕地的非诉讼途径与第三者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因此,此类“索赔前置”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即使经保险人提示并明确说明仍然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司法解释条文表述的“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与放弃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存在区别。“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仅指第三者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而不是已经放弃或者将来要放弃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如果放弃要求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30、435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回目录

(1)《民法典》第497条第2、3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2)《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依法承担”“依法享有”应解释为依据《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而且有关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或者变更,即保险法上认定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标准有更多限定条件,无效格式条款范围更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法》

  第十九条【格式条款的适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险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无效情形包括:

  (1)车损险中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

  车损险中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2)车损险中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

  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3)保险条款中的时效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分别少于二年和五年,则这种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4)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二十九条(判断格式条款无效依据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法,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16)苏1204民初7011号;(2017)苏12民终83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忽视因果关系的时间限制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时间虽然超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设置的时间期限,但从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目的以及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出发,该时间限制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摘要】“180天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涉案保险条款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表述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该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两层限制:一是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二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包含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条款无效,加之该时间限制条款既违背了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也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该时间限制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保险人钱××虽在180天之外死亡,但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情形,故法院认定钱××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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