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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更新时间:2022-02-25   浏览次数:3881 次 标签: 项目公司

文章摘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方、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或双方共同出资)、技术、劳务等,共同开发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收益的协议。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方、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或双方共同出资)、技术、劳务等,共同开发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收益的协议。

房地产开发 回目录

房地产开发是指以土地开发和房屋建设为投资对象所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合作建房自用不属于房地产开发)。

1.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法律管制;

2.国家限制未取得房地产经营资格者从事房地产经营;

3.国家限定只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

合作开发房地产 回目录

1.合作开发房地产是一方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另一方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双方共同在国有土地上建筑房屋的合同行为。

2.合作开发房地产是指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其他合作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共同开发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利益的活动。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合作开发房地合同的部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至少合作的一方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质。 

(1)可以是企事业单位之间; 

(2)也可以是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

2.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应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合作条件:

(1)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2)用以合作开发房地产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投资条件合作开发房地产)。

3.“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本质属性:

(1)“共同经营”不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本质属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联营合同的区别:联营合同应当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四个法律要件);

(2)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三共”特点的合同不一定无效,而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房屋租赁合同。

合作开发房地产资质条件 回目录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至少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均不具有开发经营房地产资质的合同效力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1)补正时间界限:起诉前;

(2)补正措施:

A.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B.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理上说,当事人约定合资成立项目公司从事开发房地产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因合同当事人欠缺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而无效的问题)。

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合作条件 回目录

1.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2.不要求共同经营。

合作开发房地产投资方式 回目录

1.资金、技术、劳务;

2.土地使用权:

(1)以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有效;

(2)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A.法律规定不得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

B.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效力补正: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只要有政府书面同意的材料或者政府的具体行为已经表明认可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投资行为,应视为政府的批准)。 

(3)以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开发房地产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A.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在当事人起诉前已经通过国家征用和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有条件认定有效; 

B.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进行农民集体住宅、公寓建设,应当依法认定为农村房屋合建/联建合同,不受《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制(当事人对外出售部分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标准 回目录

1.资质标准: 

(1)签订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否则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2)只有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所有合作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起诉前也未补办资质手续,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提示】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合作建房用于自用而非销售的合作行为:多少人认为,此类合作行为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行为,只能看作一般的合建、联建房屋行为,双方不需具备经营资格。 

2.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标准: 

(1)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否则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2)用以投资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起诉前也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追认的,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提示】 

①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有效; 

②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约定的建设项目未办理审批手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有效(只规定不得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处理 回目录

可以参考《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处理:

1.在建、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

2.对方的投资可以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

A.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

B.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至少一方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②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 

A.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B.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废止】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21、《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23、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当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香港轮达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广东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等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建房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中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提示】合作建房中,一方可以将投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获取一定利润。

【裁判摘要】当事人参与了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后要求退出合作项目,经与第三方协商,自愿签订了《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第三方承接,三方同意当事人退出,经有关部门批准当事人退出合作项目。至于《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合同的补偿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前期投入及合作项目预期利润的补偿,并非谋取非法利益,且当事人早已退出合作项目,第三方也为履行《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同法》实施后,转让合同不得牟利之规定已不再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已不再引用《民法通则》第91条转让合同不得牟利的规定。

·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解读】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并非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义务的载体,天阔公司并非《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孙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裁判要旨】合同受让方未参加合同纠纷诉讼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1)已经概括受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可以参加原案诉讼;其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合同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摘要】如何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在性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根本特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资,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手续,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及外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乙方在建设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投资,提供所需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施工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义务。该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应当包含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问题等主要条款。乙方合同义务的本质是投资资金,管理项目施工,最终保证项目竣工验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原项目的建筑公司、工程队、监理、技术员等项目人员”。庭审中博大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方,乙方与实际施工方另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投资开发协议》首先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手续,如因此不能正常施工,损失由博大公司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运行的,其前期投资不予清退。依此可知,甲、乙双方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受涉案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及商品房转化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担风险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在收益分配方面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并以售房资金作为收益。这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享利益的要件,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

综上,《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某等与李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8号

【裁判摘要】合同开发房地产关系与投资回报关系与区别——从《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书》主要约定朱××1、朱×*2承包经营项目土地、其余三方退出公司后有关项目利润及投资款的分配事宜,并无各方出让土地使用权、共担风险等内容的约定。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如前所述,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即便各方在一审中均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且经查2017年9月29日一审庭前会议记录及2017年11月16日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投资回报关系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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