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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

更新时间:2023-04-05   浏览次数:1349 次 标签: D142【意思表示的解释】 D466【合同条款的解释】 D498【格式条款的解释】 紧急刹车解释 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解释 有利解释规则 检验合格 机动车安全检验 检验不合格

文章摘要:

不利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对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两种种以上“通常理解”为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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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保险法》第30条) 回目录

1.通常理解解释规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解读1】

(1)《合同法》第125条(《民法典》第466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总则性规定;《合同法》第41条(《民法典》第498条)是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特别规定;《保险法》第30条与《合同法》第125条(《民法典》第466条)、第41条(《民法典》第498条)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2)不能将《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简单等同于《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全部合同解释方法——《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应当是指根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历史解释的方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后,仍然有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的,才适用目的解释中的不利解释规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4条第1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注解1】(1)《保险法》第30条“通常理解”应当是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历史解释(不包括目的解释);(2)不利解释属于目的解释。

2.不利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解读2】不利解释规则(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1)事后司法救济机制;(2)第二位解释规则(首先适用“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注解2】(1)不利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2)对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才可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3)不排除其他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争议的情况方可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中使用非保险术语解释(《保险法解释二》第17条) 回目录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理解与适用1】本条的规范属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是具体贯彻落实该条而作的进一步解释,亦属强行性规范,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置的诸如“本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拥有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上述强行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2】对非保险术语的解释不符合专业上通常理解的,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认可非保险术语专业术语的前提,是保险人对非保险术语作了解释且该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如果虽然作出了解释但该解释不符合专业上通常理解的,则不应当直接认可该术语的专业意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3】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应具有确定性,如有歧义且产生了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条文中“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是指对非保险术语作出了内涵明确、在专业上不存在歧义的解释。如果对非保险术语作了解释,但解释后仍然内涵不明确且引发了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其解释效果类似于未作出解释,这种情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4】对非保险术语未作解释的,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如果对非保险专业适用未作出解释的,投保人难以理解其专业含义,尤其是对某些既是专业术语又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的词汇,投保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该术语所作的理解往往与专业含义大相径庭,如“暴风”“暴雨”等。对于不具有气象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而言,“暴风”的概念就是“特别大的风”,“暴雨”的概念就是“降水量非常大的雨”。这一通行认知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可能抱有利益期待,即因“特别大的风”或“降水量非常大的雨”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将给予赔偿。投保人基于上述理解及抱有的期待签订了保险合同,面积投保人将对该术语的理解作为决定是否缔约的基础考虑因素。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未就非保险术语作出专业解释,则当投保人的理解符合了非专业的普通公众的通常理解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以保护投保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5】保险术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术语在解释规则方面与普通词语并无区别,无论保险人是否在格式条款中就保险术语的含义作出了解释,均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结论一定对保险人不利。使用不利解释原则前应当先寻求对该术语的通常理解。所有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预先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就保险术语的含义作出的解释的努力没有价值,因为在寻求对该术语的通常理解时,保险人是否就保险术语的含义在条款中进行了清晰通俗易懂的解释,是辅助判断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理解与适用6】法律术语的解释规则|法律术语的解释有其特殊性,一般应依相关法律的界定来解释,但该法律术语在理论或实践中存在合理争议时,如果条款未就该法律术语作确定性解释,则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当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法律术语有不同理解时,应当考察相关法律对该术语是否已有界定。这里的法律是与保险条款“相关”的法律,能够在相同的语境下理解。如果相关法律已有明确界定,应当以法律的界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

  第三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第十六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十七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制定方或提供方的解释。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第十九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三十条 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明示(特约)条款与默示(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

  28、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约条款和投保人提供的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9、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除投保人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外,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保险合同解释

  25、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26、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7、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8、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29、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三)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合同专业用语应以专门领域的解释为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按保险条款订立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当适用上述原则仍不能得出合理解释时,应对保险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但是投保方拟订保险合同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六、不利解释规则

  第二十四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保险合同解释问题 

  第十二条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系指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解释,争议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依法实施强制保险险种的统一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条款不属于前款所指的格式条款的范畴。

  第十三条(保险条款效力大小)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效力大小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约定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67号

【裁判摘要】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上诉人“舟山人保”对清理“打捞林海5号”轮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并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另该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包括清理航道的费用。本案打捞“林海5号”轮的费用属于清理航道的费用,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解释,清理航道指强行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并规定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该解释虽未明确,清理航道打捞被保险船舶撞沉的其他船舶的费用是否应予赔偿,鉴于该解释已明确,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的费用不予赔偿。根据该解释的逻辑关系,可以认定清理航道打捞未投保船舶的费用更不予赔偿。再次,“保监会”系监督、管理保险行业的职能部门,其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所作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该批复中明确,“为清理航道而产生的打捞保险船舶、其他船舶等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尽管“保监会”的批复在本案保险事故之后,鉴于“保监会”系对已施行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作出批复,而不是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故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综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其解释以及“保监会”有关批复的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6期(总92期)】

【裁判摘要】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未作解释,也未将间接碰撞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间接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认定符合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曹××1、胡××、曹××2、曹××3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8号

【裁判要旨】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注解】(1)根据《保险法》(199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合同;否则为不定值保险合同;(2)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必须首先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再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2号

【裁判要旨】正确理解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与除外条款的解释。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的责任范围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据此,可以对涉案船舶建造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范围”和第四条“除外责任”中的有关表述解释如下:1.关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范围”第一句“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的表述,严格地讲,在我国日常用语和法律制度中,船舶一般仅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可能出现遭受某些物理损害(有形损失)的情形,而不能作为主体承担责任、费用或者除物理损害之外的(无形)经济损失。所谓“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实际上是航运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船舶拟人化表述,以船舶指代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建造人等相关利益主体。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保险就是承保被保险人的损失、责任和费用,该句完整表述和含义应当是:本公司(保险人)对保险船舶造成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2.关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范围”第1项第一句“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的表述,该表述中有主语(保险船舶),而没有宾语或者适当定语(表述给谁造成损失和费用,或者表述造成谁的损失和费用),结合涉案船舶建造险条款的上下文和保险合同的目的,可以明确:该表述中的“损失和费用”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费用”,而不是指险船舶的“损失和费用”。该句完整表述和含义应当是: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费用。3.关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范围”第1项第5分项“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的表述,单纯就该处“损失”一词的字面意思而言,存在系指“船舶的损失”(有形损失)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两种不同理解的可能,但结合上文“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的含义,则应认定该处“损失”为“被保险人的损失”。该句完整表述和含义应当是: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被保险人的损失。4.关于保险条款第四条“除外责任”第6项“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表述,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在概念上相对,两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因果关系、事故损及标的(物)的时间远近等不同区分标准,但根据其中“其他原因造成”的表述,可以认定该处“间接损失”是以因果关系为标准确定的。“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的含义就是涵盖所有原因,只不过特别强调拒收原因,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保险除外责任包括所有间接损失,即涉案保险仅承保直接损失。按照造船合同的约定,买方在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下,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就本案争议的船舶设计错误而言,无论该错误是否使得买方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买方并不必然选择拒收船舶,拒收在涉案保险合同项下可能成为船舶设计错误之后一个新的介入因素(实践中买方拒收船舶引起建造人损失,往往还伴随出现另一介入因素即船舶市价下跌),由拒收引起的损失应视为间接损失。买方选择拒收船舶而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涉案保险承保的“损失、责任和费用”系针对被保险人而言,而不是针对保险船舶而言。在概念上,“有形(物理)损害”(即损坏)与“无形(经济)损害”相对应。只有“损失”针对船舶(物)而言,才可能认定为限于“有形损害”即“损坏”;而当“损失”针对人而言,在没有特别限定情况下通常可以包含有形物理损害(损坏)和无形的经济损失,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损失”包括有形物理损害(损坏)和无形的经济损失。涉案保险承保的直接损失包括直接物理损失和直接的经济损失。人保航运中心主张涉案船舶建造险条款约定承保的“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不包含被保险人除保险船舶物理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与通常理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因船舶设计错误引起的经济损失属于涉案船舶建造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8号

【裁判要旨】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注解】(1)根据《保险法》(199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合同;否则为不定值保险合同;(2)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必须首先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再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商初字第1503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辑(总第43辑)】

——“紧急刹车”条款的解释

【裁判摘要】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紧急刹车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遇到突发情况所采取的常规避险措施,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要求,根据上述《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避让他人采取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坠落毁损的,理应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但保险人却在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的紧急刹车引起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与承保范围相冲突,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亦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因紧急刹车造成的损失。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七: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审查,不仅应从程序角度关注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还应从实体角度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判断保证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合理,应考虑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之间关联性、免责事由能否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而诱发道德风险、免责事由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如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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