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
更新时间:2020-10-19 浏览次数:194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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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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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合同的部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 回目录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至少合作的一方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质:
1.可以是企事业单位之间;
2.也可以是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应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合作条件 回目录
1.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2.用以合作开发房地产投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能作为投资条件合作开发房地产;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投资条件合作开发房地产。
“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本质属性 回目录
1.“共同经营”不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本质属性。
【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联营合同的区别:联营合同应当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四个法律要件。
2.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三共”特点的合同不一定无效,而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房屋租赁合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