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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利润分配

更新时间:2020-10-23   浏览次数:39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约定仅以投资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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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分配房房地产项目利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情形 回目录

1.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约定仅以投资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回目录

1.仅适用于合同约定以投资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的情形:非以投资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的,当事人未足额出资的,不能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2.出资应当包括其他已量化的实物投资:

(1)土地使用权等实物投资有合作各方已认可的明确的量化标准;

(2)提供土地等实物的合作方仅以土地使用权或实物作为投资,没有将其他非资金或实物作为投资并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

3.未足额出资的时间界限:当一个建设项目已经建成或基本建成、甚至已经实现利润,已基本不再需要新的投资,此时间段的补交不能视为当事人足额出资。

4.未足额出资一方在减少应得利益的同时,还要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房屋预售款不能冲抵投资参与利润分分配 回目录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房屋竣工验收并非是分配权益的前提条件:只要房屋是合法建筑,无论其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法院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房屋进行分配。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合作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得以优化变更,建筑面积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容积率变化而得以增加。由于土地价值与容积率呈正相关,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其应分获的房产面积亦应相应增加,该方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当事人对于应分得但未实际获得的不足部分,如让另一方实际交付已不现实,可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由另一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该部分面积差。

·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99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数额有明确约定,而《联合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没有对金世纪公司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二审判决直接适用《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有不妥。但是,本案处理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该条之所以规定对未足额出资一方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调整,是基于投资是当事人利润分配的基础、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的考虑。本案《联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虽未对双方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确定分配比例时显然是以出资作为计算的依据,其中金世纪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土地使用权,而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则是负责“整体项目建设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经费及水、暖、电、气、电视、通讯通邮、道路、绿化、消防、物业管理系统等全部配套费以及工程费等”,并没有约定以其他标准分配利润,并且,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交付给金世纪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也属于投资款的组成部分,金世纪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前提下,相应地增加宝玉集团的应分配比例,该约定可以印证出资系双方确定分配比例的基础。......二审判决以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实际投资额占其应完成投资额的比例为依据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调整并无不妥。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二审判决违反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对案涉项目权益进行分割,存在明显错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的出资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只要事实上确定当事人“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就可以认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无需合同明确约定。

【解读3】本案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虽然协议在文字表述方面没有明确“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约定了一个固定比例,但是该约定的固定比例是按照出资比例得出的,实际蕴含了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如合作一方出资没有全部到位,法院判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调整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徐州咪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曾宪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

【裁判要旨】即便存在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还是按照特别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认定,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300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某某,构成抽逃出资,曾某某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某某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某某并未提出曾某某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某某主张曾某某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某某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法院可依具体情况,突破股东间关于分配红利的约定,支持部分股东提前分配利润的诉请。

【摘要】《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在开发销售结束后利润五五分成,现美兰花园小区项目已经开发完毕,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联合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已经不能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来履行,曾某某起诉要求分配利润,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具体数额,鉴定报告已载明鉴定基准日美兰花园项目尚未销售房产评估值为11534552元,该评估值已考虑到上述房产尚未销售,销售时还会发生部分销售费用,今后销售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等因素对房价的影响,提前分配利润并不损害徐某某的利益。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分配利润的条件未成熟,不应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抽逃吹的当事人能否请求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抽逃出资而对方同意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的,仍应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出资,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原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的,双方仍应按原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而不是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刘某与赣州市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未按合作协议关于权益责任分配的约定,依职权改为按实际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双方各半投资,各半享受盈利分配,各半承担风险,但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实际上均未将约定的投资打入双方单独开立的银行帐户封闭运行,而是采取以双方各自为项目垫付资金的形式进行出资。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为项目垫付资金的款项数额并不相同,且在开发过程中均已经退回,而诉争项目对外又是以海新公司名义开发的,也是以海新公司名义进行的贷款,在项目部退场以后,海新公司接手并完成了遗留的后续事务,基于海新公司为诉争项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审酌情按双方对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未足额出资,对方当事人未同意按照原约定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认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方某某与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18号

【裁判摘要】关于方某某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虽在《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开发所得净利润,宏发公司和方某某分别按照40%和60%比例分成,但该利润分成系以双方按约投资到位,项目全部开发完成为预期。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宏发公司对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而方某某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支付前期的1920万元,项目开发的所有后续资金均未及投入。故方明通主张按照60%比例计算其投资增值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6:4为原约定股份及利润分成比例,而非投资比例,原判决以6:4作为投资比例并计算方某某应实际投资48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因非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自身原因终止,在方明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该项目至宏发公司办理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止,总价为3200万元。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商住用地,故认定宏发公司出资额为3200万元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由上,宏发公司和方明通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分别为3200万元和1920万元,方某某在“绿源小区”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为37.5%(即1920万元/(1920万元+3200万元)),其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权益为5481.45万元(即14617.2万元×37.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方某某无权主张项目利益。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进行开工建设,故无该条规定的适用余地。综上,原判决认定方某某有权享有“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收益,并以案涉地块评估价14617.2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3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黄桥居委会就黄桥小区6栋楼超建面积所提反诉,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南京羽舜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裁判要旨】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石家庄市军兴老干部俱乐部诉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63号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本案中涉案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干休所为划拨地,另一部分属于军兴俱乐部为出让地,故该合作开发用地涉及军产,需经干休所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用于开发,但直至本案发生纠纷诉讼时军兴俱乐部未能提供相关文件,导致土地无法收储挂牌出让,更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因此,该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军兴俱乐部的起诉,并无不当。

·曹某某等与程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上诉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摘要】曹某某、刘某与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中,不仅包含地基转让内容,还包含土地平整、房屋建设及售房款分配等内容,故该协议虽名为地基转让协议,实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建设基本完成。因案涉各方合作开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该地块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财产性质不能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曹某某、刘某的起诉及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称其请求返还款项为投资款,与案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无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等诉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一)土地转让;(二)利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第十二条“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第二十二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许可制度。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根据军委、总部的批复文件,收取土地转让费后,核发《许可证》。不按要求缴纳土地转让费的,不发给《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转让项目禁止转让”之规定,军用土地转让、与地方合作建房必须报总后勤部审批,取得《许可证》。93176部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新型公司合作建房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93176部队、新型公司亦均认可该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93176部队依据其与新型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分配案涉项目利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之规定,驳回93176部队的起诉并无不妥。

·高某某等与袁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但未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当事人要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虽然高某某、陈某某在原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两人的出资款,但是否应当返还出资款必须对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核定收入、成本等之后,才能作出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并据此驳回高某某、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某等与周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4民终2768号

【裁判摘要】虽然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并要求返还商铺,但两方纠纷的起因是合作建房,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质是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并无不当。对于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合资楼的事实,有各方签订的《〈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也未持异议,且案涉的合资楼至今未取得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原审法院作出当事人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诉请与合作建房合同无关、两项诉讼请求可分开处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阿克苏地区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2号

【裁判摘要】在一期项目建设、销售完成后鑫淼公司按40%的比例分配利润,轩通公司按60%的比例分配利润,这是涉案合同条款的约定。轩通公司有权按照上述比例参与利润分配。轩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期间,鑫淼公司不提供房产开发销售资料,致使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核算轩通公司应分配利润。一审法院调取了鑫淼公司出售房屋的备案情况,并将已经销售和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作为销售收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解读】合作开发项目一方持有房屋销售资料但拒不提供,法院可以将已出售房屋备案合同价款作为销售收入。

·汉中远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摘要】一审中,张某某等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远东公司的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由于远东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资料均由其掌握,远东公司不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不能,一审适用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远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法律还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以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依规定执行的其它一些原则。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证明进行鉴定的资料在远东公司手中,在此情况下,应依法律的明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摘要】上诉人远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2013年4月1日,其公司已预售登记备案住宅房94套,被上诉人诉请远东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项目利润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上诉人申请对项目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因远东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不齐并存在财务账及报表只有支出部分(开发成本),无收入部分,也无银行往来账目,民间借贷只有协议,无本金入账等问题,鉴定单位要求远东公司提供其公司的收入、银行往来及民间借贷本金入账的账目及凭证。远东公司以无相关资料为由拒绝提供,致使一审终结司法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再次申请进行评估,远东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任何方式的评估鉴定。致使本案项目利润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程序予以认定,原判认定应由远东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双方共修建了17000平方米的房屋,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1600万元,但本案双方一审中均认可涉案项目共修建了15000平方米,且二审中远东公司表示本案无须鉴定,其公司亦无法按一审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酌情认定为1400万元。

·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号

【裁判要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系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再享有依据该约定分配利润的权利。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利润分配约定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

·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于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可提前或者阶段性按照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

【裁判摘要】综合《合作备忘录》第三条“双方持有比例”及第六条“项目运行过程中,万隆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双方同意可提前或阶段性按比例分配”的约定,“万隆公司在该项目中占55%,天和公司占45%”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清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福建新高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3号

【裁判摘要】嘉龙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嘉龙公司投资款的返还时间及收益的分配时间,且实际住宅面积已经最终审批确定,投资总额也据此可以确定。即使协议已解除,也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评估清算后确定应当返还嘉龙公司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嘉龙公司违约已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依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嘉龙公司投资款。福建高院认定嘉龙公司的1500万元投资款是货币,系可以返还的种类物并判令返还,并无不当。嘉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已终止履行,对于其要求根据约定条款进行结算,对已投资的份额参与分配收益的请求不成立。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后即已终止履行,当事人不再享有项目利益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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