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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自愿履行

更新时间:2023-10-05   浏览次数:7822 次 标签: 债务重生 债权重新确认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催收 D19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催收通知书 催收通知单

文章摘要:

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对剩余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参考案例: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21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870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 

义务人自愿履行构成要件  回目录

1.义务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自愿履行; 

2.以义务人本人、其代理人已实际履行,且权利人接受为要件;

【注解】义务人自愿履行后之所以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因为其非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理,而是基于自然债务仍享有受领力的法理。

3.不以义务人知道、应当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 

4.该履行行为为义务人自愿行为。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后果 回目录

义务人自愿履行后,自然债务合法消灭,义务人不能以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自愿履行行为。 

义务人自愿履行与诉讼时效抗辩权区别 回目录

1.义务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已过——(1)义务人自愿履行不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为要件;(2)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为要件。

2.是否实践行为——(1)义务人自愿履行为实践行为;(2)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非实践行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且有证据证明其不知诉讼时效完成事实而为部分履行的:

A.不能认定义务人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诉讼时效抗辩权;

B.只能根据义务人自愿履行原理,认定义务人不能请求返还对部分债务自愿履行的给付,但可以拒绝权利人要求其履行剩余债务的请求。

②在义务人以行为方式默示放弃部分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

A.只能认定其只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B.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义务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不能根据义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③多笔债务中的一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了其中一笔但未表示是何笔——可以认定履行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解读】民法通则将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规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仅要求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而且还要求义务人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意见》 

  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欠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提示】双方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函上签字,是否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摘要】贷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曾致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限期要求其清理债务。借款实际使用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函件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现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本案应以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其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借款实际使用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必须三个要件齐备才能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①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单;

②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

③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淮海城市信用社诉何茂岭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其履行部分债务要求继续偿还尚余借款案

【提示】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时效完成债务,对剩余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陈世钧金融借款合同案

裁判摘要】2006年原告就以上借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个人所贷,而是与杨某某二人共同所贷用于开矿,请求法院确认与杨某某按比例分担,此异议书表达了被告不仅认可借款事实,而且同意按比例承担返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无理,一审判决正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要旨】对已明确具体数额的债权,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对整个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恒虹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

【案号】(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要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催款通知单载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同时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且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

·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确认债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罗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本案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9月18日,故至2007年9月1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罗某的配偶郑某于2013年9月29日虽然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同时附加书写了“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上述内容不能清晰地体现出郑某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其归还200元的行为看,也没有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判决据此认为罗某、郑某对尚欠款项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870号

【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关于偿还本金10万元是否引起对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于2009年3月23日重新确认,且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后,恒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对此,再审申请人天顺公司认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自愿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重新起算。本院认为,恒源公司归还1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此时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属恒源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自愿履行行为,不属于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自愿履行行为不及于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也不能引起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重新起算。

【案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213号

【注解】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对剩余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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